天河府行复〔2020〕15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150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重新调查取证处理,并将结果和证据材料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在“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花费11.54元购买了“素食火锅”一份。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怀疑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小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商家涉嫌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2020年11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平台回复,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已做实地查无处理,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处理,根据申请人要求,上述情况已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却未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而其电商平台的注册店铺却在进行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对企业法人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的原因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导致申请人花了合格商品的价钱购买了不合格商品。由于申请人已拆包使用,并过了退货期限,被举报人不予退货退款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不合格食品可能对申请人的人身健康损害,被举报人也不会对此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案件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素食火锅”产品的《举报单》,后于2020年11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现场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登记住所经营。场地管理方某服务有限公司当天出具了被举报人早已搬离的《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终止处理、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0年11月29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0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同日寄出《关于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并未在举报的同时提出与自身消费者权益直接相关的诉求,也未要求被申请人调解,举报行为并非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举报权利。申请人无论是否向被申请人举报均不影响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本身也并非该举报处理结果的相对人,因此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合法
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无法继续进行调查、询问,未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负责人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处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合法。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之前,已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于2020年11月29日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尽到了市场监管职责。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0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被举报人在天猫商城店铺“某食品专营店”销售的“素食火锅”一次性餐具和包装气味刺鼻怪异,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小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商家涉嫌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申请人提出对被举报人调查,提供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进货查验台账,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证据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形式回复申请人等举报请求。
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现场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上址经营。场地管理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当天出具了被举报人早已搬离的《证明》,称公司确曾将上址场地出租给被举报人作办公使用,因合同到期(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被举报人已搬离,不在上址经营。
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0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事实,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经查,因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已做实地查无处理,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被举报人无法联系,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和依据。根据EMS速递查询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后,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同时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线索,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