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会市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府〔2012〕2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四会市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原《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建设用途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府办〔2007〕72号)和《关于国有土地改变建设用途有关资金收缴拨付问题的补充通知》(四府办〔2008〕61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执行。
二○一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
四会市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四会市的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促进扩大内需支持现代产业发展用地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09〕71号)和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四会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申请、审批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已列入城市规划控制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或公益事业用地。
(二)被人民法院查封,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以及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
(三)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
(四)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改制企业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一)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修订,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变更用地性质的基本情况,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设用地性质的建议,并附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变更用地性质必须提交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上报。
(五)拟变更的用地性质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必须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相关手续。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国有建设用途的有效文件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于单位的,提交单位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有效证明文件;属于个人的,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的有效批准文件。
(五)属国有企业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属集体企业的,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属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涉及职工安置的,还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供股东大会意见;属合伙企业的,提供合伙人意见;设定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的有关材料。
(六)受让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土地的,提供土地使用转让公开交易证明文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拟订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批准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办理相应的划拨用地手续,换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不批准改变用途或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由有资质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划拨土地原用途进行评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参照市场评估价格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第十条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原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剩余年期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原出让土地用途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与原出让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金额等进行相应的调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重新核定。按协议或合同约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用途后的宗地出让年限不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二条 国有出让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根据新旧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及批准改变用途时所在区域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市场价格水平确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额。计算公式:补交土地出让金额=(批准的土地新用途和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批准改变用途时原用途和剩余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70%。
改变用途的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原属优惠出让土地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外,还需补交原优惠部分出让金。
第十三条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国有出让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人自愿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公开出让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并公开出让,公开出让后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计算方式:补偿金额=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宗地价格(评估价格)+〔出让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宗地评估价格-按规定提出的有关专项资金和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其他费用〕×50%。补偿金额待公开出让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在已入库的总成交价款中给予安排支付。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的补偿金额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缴纳。
第十四条 改变用途后的国有建设用地,须一年内动工建设,三年内竣工。否则,动工每延期一日,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在区域的基准地价1‰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用途后,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用地变更后的评估底价的10%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存入市财政专户,在项目履约竣工后30天内,市政府将该项目建设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如不履约竣工的,按未竣工的比例扣除该项目建设保证金及利息。
第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执行期满后,由市政府再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以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相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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