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市监罚〔2019〕160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市监罚〔2019〕160号
当事人:珙县巡场许氏白酒作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珙县巡场许氏白酒作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6MA68723168
住所:珙县巡场镇德窝村2组***号
经营者:张明连
身份证号码:5125***********941
联系电话:186****2797
联系地址:珙县巡场镇德窝村2组***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8日我局委托四川省瑞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珙县巡场许氏白酒作坊生产经营的玉米酒(57度)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纽甜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SP2019-15-2220)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抽样玉米酒(57度)同批次剩余19.35 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场所剩余的涉嫌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玉米酒(57度),对当事人剩余同批次酒进行扣押进一步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珙县巡场许氏白酒作坊2019年2月7日生产的玉米酒(57度)150Kg,用于自己店面销售,经检测,该批次玉米酒(57度)涉嫌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经调查,该批次玉米酒(57度)粮食成本5.6元/Kg,销售价格是20元/Kg,货值金额3000元,截止9月24日我单位送达检验报告,当时剩余19.35Kg未销售,被我单位扣押,其余130.65Kg(含抽检1.5㎏)已全部销售了,违法所得:26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玉米酒(57度)的行为,构成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3. 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一份,抽样单、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全过程情况。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玉米酒(57度)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对珙县巡场许氏白酒作坊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珙市监罚告〔2019〕15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当事人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积极配合调查。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2、没收违法经营的玉米酒(57度)19.35㎏。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珙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