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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规定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3月23日发表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仪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和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一节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其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行政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权利。

  第二节    

  第十二条  报送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一式5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而未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相应程序后再提交审查;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起草部门3个工作日内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四)对部门间存在的非合法性方面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中止合法性审查,退回起草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修改意见,报送县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节  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作审查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它形式发布。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由相关领导签发后,应转送县政府法制办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并由县政府法制办统一公布。

  第二十一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报纸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以县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五)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备案;

  (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政府法制办每年底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并将汇总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发机关收到意见书后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改正。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制定机关应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应告知县政府法制办。

  评估应当针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结合上位法的调整对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是否予以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81日起施行。

  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管理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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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5 05:16:00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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