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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供排水公司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3月20日发表  

目     录


1.  职能类


1.1  机构概况


1.2  机构领导


1.3  内设机构


2.  决策类


2.1  规划和计划


2.2  财务工作


2.3  为民服务


3.  法律文件类


3.1  法律法规


3.2  其他


4.  管理类


4.1  行政职权


4.2  行政许可等


4.3  集中采购、招投标


5.  服务类


5.1  办事服务指南


5.2  监督途径


6.  其他


 


 


1.  职能类


1.1  机构概况


NB401****14001基本情况南部供排水公司是南部县唯一的供水企业,始建于1959年,是一个具有50余年历史的国有公益性企业,现注册资本1218万元,总资产9800余万元。担负着县城市建设、工商业及县城近30万居民的生活用水保障任务,下辖两个制水车间,日安全供水能力约5.5万余m3,现有各类用户7万余户。县城供水管网覆盖面积30平方公里,其中DN100以上环状供水管网300余公里。现有职工162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32人,高级职称1人,初、中级职称16人。


公司具有先进的取、净、输、配水工艺,供水方式采用重力流和变频加压供水,出厂水质合格率为100%。公司先后荣获全国城镇供水排水行业突出贡献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人先锋号、四川省文明单位、省级卫生先进单位、四川省总工会模范职工之家、共青团四川省委***红旗团委、南充市总工会五一劳动奖状、共青团南充市委青年文明号、南充市妇联巾帼文明岗、三八红旗集体称号,同时系县级先进企业和县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1.2  机构领导


NB401****14002工作安排:(领导机构)


党总支书记、经理:熊太平  负责主持党总支及公司的全面工作。


党总支副书记、副经理:敬刚  负责协助党总支书记开展工作,负责党总支的组织工作,同时协助经理具体负责组织日常生产、经营工作,重点抓好项目推进、项目实施及二次供水管理方面工作,并接受公司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


副经理:段炼  负责协助经理具体做好制水厂安全生产、给排水工程规划设计、用户维修服务及多种经营管理方面工作,并接受公司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任务。


副经理:曹云强  负责协助经理具体做好自来水营销、给排水工程安装及人教管理方面工作,并接受公司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任务。


党总支委员、工会主席:罗加良  负责做好公司工会、共青团及女工委工作,协助经理负责做好法律事务及内部保卫管理方面工作,并接受公司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任务。


党总支委员、纪检员:刘颖  负责党总支的纪律检查、宣传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同时协助经理具体负责对外宣传、效能监察、企业文化建设及办公室管理方面工作,并接受公司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


党总支委员、总工程师:马国华  负责协助党总支书记抓好支部建设工作,同时协助经理负责做好生产技术及职工培训管理方面工作,并接受公司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任务。


1.3  内设机构


NB401****14003内设机构:党办、纪检室、效能监察室、行政办、生产技术设备科、营销管理科、计划财务科、内审稽核科、人力教育科、法律事务安全科、办公室、安装队、调度中心、制水车间、水质检测中心、用户维修服务队、规划设计室、收费管理所、用户服务中心、监察中队、水表检定站等。


2.  决策类


2.1  规划和计划


NB401****14001今年工作计划及目标任务:


一、主要经济指标


(一)实现总收入6700万元,其中:主营业收入3500万元,安装及其他收入3200万元;


(二)售水量1250万m3


(三)水费回收率100%;


(四)水损率控制在30%以内;


(五)安全责任事故为零;


(六)水质:出厂水水质达标率100%,综合水质达标率98%;


(七)水表出户率100%。


二、继续完善配套设施,增强供水保障能力


(一)实现杜家湾水厂一体管理,提高城市供水安全可靠性,力争实现供电双回路。


(二)按规划增建城区供水调压站,完成大垭、火峰两个站的前期工作。


(三)按城市供水二期项目要求,新建和改造规划区域DN100以上供水管网15公里,逐步形成环状供水网络。


(四)完成中心调度室迁入杜家湾水厂,完善整合热线、二供及管网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安全经济调度功能,充分发挥调度枢纽作用。


三、增强水质检测手段和能力,实现出厂水水质稳定达标


(一)加强生产现场管理,强化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力求受训率达100%。


(二)提高生产工艺流程管理水平,逐步引入行业先进技术保障水质安全。


(三)达标设立和配置中心检验室功能及装备,并熟练掌握运用。


2.2  财务工作


NB401****14002


公司注册资本1218万元;总资产9800余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为7200余万元;本年度上交税金为780万元。


2.3  为民服务


NB401****14003


一、承诺


(一)坚持以用户需求为工作导向


针对热线中反映频率较高的问题,公司组织专门力量对县城各个社区居民和各类工商用户进行随机抽访,及时了解群众诉求,并就用户反馈的水质、水压、爆漏维修等问题进行归类梳理,对有条件的随即解决,条件不太具备的创造条件予以解决,确实现在不具备用水条件的,我们尽力争取,一旦有条件即行解决。


(二)坚持以广大用户满意为终极追求目标


针对广大用户反映较强烈的收费网点少和小的问题,公司将根据规划布点增设新的收费网点和委托邮政等网点代扣代缴水费;针对部分高地段、高楼层水量、水压不足的问题,公司正与县住建局落实相关规划要求,增设城市供水调压(池)站;针对用户担忧较大的水质问题,我们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城市老旧供水管网、小区镀锌管网改造以及规范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针对部分用户反映的维修服务不及时问题,公司已组建专门的用户维修服务队,将实行维修限时公示考核制度,自觉接受用户监督。


(三)坚持以廉洁奉公为职业操守


严格履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准则》,完善内控监督机制,竭力营造廉洁自律和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带头廉洁自律。同时严管班子,严带队伍,决不允许有损害用户利益的人和事在我司出现,若有发生将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二、开门听意见


(一)志愿者进社区:公司每年在县城人流量集中的商业区及各社区,开展两次志愿者进社区活动。广泛宣传公司宗旨及相关业务,同时进行现场问卷调查,并***为用户处理用水问题。


(二)阳光水日活动:公司每年定期在世界水日暨中国水周,开展用户代表走进水厂活动。组织社区代表及用户代表走进水厂,听取意见与建议。


三、党员义工服务:公司每年定期组织全体党员开展至少四次义工服务活动。倾听结对户的心声,了解他们的实际困难,并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与帮助。


落实帮扶和慈善工作,履行企业职责,感恩回报社会


对口帮扶大桥镇石桥村,组织看望慰问老党员、困难户和结对帮扶户。


3.1  法律文件类


NB401****11001法律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


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指导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十一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章 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供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五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
  第六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节约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标准:
  1、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一倍收取;
  2、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二倍收取;
  3、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三倍收取。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水费收入,要优先用于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必须强制使用节约用水的产品和工程规模及范围。
  非居民用户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的水量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依法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关闭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划定取水设施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节水型城市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划布局,未统一管网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未能实行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决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考核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同意其继续运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规定,供水企业使用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员工上岗作业不予纠正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制定节约用水规划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实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NB401****12002法律法规: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行业管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计审核、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和督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供水价格审批权限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收费办法、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改。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规定以及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应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和供水设备,满足安全使用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的要求。二次供水系统的选择应进行经济技术比较,根据使用特点,可选择程序配量供水、变频调速供水、叠压供水、气压供水等方式。


第九条  为推进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的应用,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应当收集、掌握全省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的应用情况和售后服务情况,并依法建立全省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推荐名录库。名录库实行年度公布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纳入名录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优先纳入招标范围;取得特定专利和专有技术的,可依法实行邀请招标;未选用名录库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的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设计方案,各供水企业不得下达确认书。


第十条  设计单位进行的二次供水设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因设计质量缺陷导致二次供水工程不能运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按《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已审查通过的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权人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产权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二次供水工程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由其组织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专业施工安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法规对城市供水及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招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依法、依标准改造、补建。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组织有关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将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未移交二次供水所有权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不论采用移交所有权或委托运行、维护管理的,产权人都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不合格的由产权人自费整改至验收合格。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为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等应明确各自责任,同时相互配合及时通报信息,共同做好二次供水工作。


第二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运行管理单位应组织连续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第二十四条  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水泵、管线等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水池、水箱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负责按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按提供服务内容的收费标准或合同约定向使用二次供水的用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的,其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书和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传染性疾病人员应立即调离岗位。


第三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月不得少于1次。运行管理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有水箱、水池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不少于1次。清洗消毒结束,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管理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抽查,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章  成本价格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管理单位)在接收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供水人和用水人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由经授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二次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方案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满足以下目标:


1、收回二次供水设备成本;


2、收回资本支出和经营(包括更新、改造、维护和利息、税金)费用;


3、获得合理的回报;


4、促进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加强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其供水成本进行监审和成本公开,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条  在有条件的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制定当地统一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价格管理办法及标准。


 


第七章  设备选型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造、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设备的选型应以技术先进、环保节能、保证水质和供水安全为优先条件,并依据城市供水管网状况,综合考虑建筑物的类别、高度、使用标准等,经技术经济比较分析后合理选择。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备选型应确保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的要求,满足运行稳定可靠,维护管理方便快捷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备的采购、选型,严禁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器材、设备。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单位、二次供水用户有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3.2  其他


4.  管理类


4.1  NB401****10001行政职权:


4.2  行政许可等


4.3  NB401****10002集中采购、招投标:


5.  服务类


5.1  办事服务指南


NB401****14001免费短信服务:免费短信服务是我司开通的一项便民业务,用户开通此业务后,我司会及时将缴费情况、预交费扣费及余额情况、停水通知、业务办理等信息发送至用户手机,以便用户掌握用水、交费等情况。
短信服务业务办理须知:
一、适用对象:南部供排水公司用户
二、办理程序:用户至我司营业厅,报用水编号、用户姓名、用水地址,并准确提供本人手机号码,经我司核对信息相符后即可开通。


三、用户电话号码如有变更,请及时至我司营业厅更改,以免遗漏用水信息。


NB401****14002预存水费服务:预收费业务即用户在我司申请


办理一个私人帐户,并在该帐户内存入一定金额预交水费,我司每月


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从中自动扣除相应金额水费的业务。用户开


通此业务后,不必按月亲自到我司营业厅缴费,可随时电话查询余额


或到营业厅打印历史水费扣费详单。每次扣费后我司将及时发送余额


信息至用户手机。


预收费业务办理须知:
一、适用对象:南部供排水公司用户。

二、办理程序:用户至我司营业厅,报用水编号、用户姓名、用水地址,并提供本人手机号码,经我司核对信息相符后即可办理。


三、预交费余额不足时,系统将无法自动扣费,在超过交费时间后,系统将自动开始计算违约金,欠费时间达到两个月以上,我司将按规定发送停水通知,并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暂停向用户供水。恢复供水前除交清所欠水费和违约金外,还需交纳停水工时费。请用户注意查询预交费余额,余额不足请及时补交。
四、预交水费金额由用户根据用水情况自定,预交金额原则上不予退还。


NB401****14003供水服务营业网点


 




























































服务网点



地  址



服务电话



服务内容



用户服务中心



滨江路180号



5561566



自来水初装业务、用户过户、用户咨询、办理用户手册、接听热线



城北街收费厅



城北街



5686662



自来水费收取、预存水费、短信业务、用户咨询



振兴街收费厅



振兴街179号



5580714



自来水费收取、预存水费、短信业务、用户咨询



前街收费厅



前街13号



5562655



自来水费收取、预存水费、短信业务、用户咨询



政务中心收费窗口



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5522265



自来水费收取、预存水费、短信业务、用户咨询



瑞安路收费窗口



瑞安路



 5392298



自来水费收取、预存水费、短信业务、用户咨询



邮政代收水费点



蜀北大道


433号



5568159



自来水费收取



河东收费所



红陵街



5682138



自来水费收取



 


 


 


 


 


 


 


 


 


 


NB401****14004报装流程及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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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区农业农村局开展践初心担使命攻坚克难活动
  10. 广饶县海洋与渔业局组织海洋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11. 宗兆波调研重点项目建设工作
  12. 利津县四项措施促进校长队伍建设
  13. 滨湖镇召开贯彻落实枣庄市环保督查反馈问题整改会议
  14. 朱绍猛王鹏督导重点项目建设工作
  15. 通伸街道三结合加强党风廉政教育
  16. 大美滨湖诗画之间——角
  17. 郑德雁六一看望少年儿童
  18. 鲍沟镇召开综合考核和双招双引考核激励大会
  19. 多措并举部门联动全力加快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化解
  20. 新石路小学观看光耀齐鲁——100个山东优秀共产党人的故事纪录片活动
  21. 河口区20家企业入选全国工商联履行社会责任业绩库
  22. 利津县委统战部多措并举加强冬季宗教工作管理
  23. 利津县统计局四加强夯实统计基层基础工作
  24. 东营经济开发区交警中队召开成立一周年座谈会
  25. 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开展贫困大学生资助活动
  26. 枣庄市领导干部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专题学习班第1组第二次分组交流研讨会召开
  27.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2-08-29 23:46:51
  28. 市金融办强化监督管理推动地方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
  29. 东营海事局多措并举做好冬季海冰防抗工作
  30. 广饶制造以质取胜
  31. 烟台发首张食品加工小作坊备案证
  32. 市妇联举办新思想新女性新发展报告会
  33. 毓璜顶街道纪工委召开集体学习会议
  34. 市委中心组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第二次集体学习研讨
  35. 2018年度滕州市委办公室(本级)部门决算
  36. 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党支部开展铭记历史致敬英雄主题党日
  37. 区卫健局双报到双服务——医心为民健康先锋
  38. 幸福街道持续发力扎实开展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工作
  39. 芝罘区商务局送党课进社区
  40.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3-04-07 03:46:18
  41.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召开从我做起走向文明动员大会
  42. 垦利县建立农村党支部书记职级管理制度
  43. 东营经济开发区以四查强化新办企业征管
  44. 利津县组织收看全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预防腐败工作电视会议
  45. 河口区建设局评选满意股室站所
  46. 凤凰台街道率先在全区圆满完成社区团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47. 河口区多措并举探索林下经济发展新模式
  48. 利津一中突出抓好四项专题教育
  49. 科技局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50. 省建设厅督导组到垦利县胜坨镇检查指导工作
  51. 芝罘区妇幼保健院赴莱阳妇幼保健院学习交流
  52. 市委常委会召开会议
  53. 区教育和体育局四维发力让群众享有更多教育获得感
  54. 市委召开常委会议
  55. 践行新思想弘扬新文明世回尧街道开展系列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56. 区商务局党组开展为企服务志愿活动
  57. 幸福街道重拳出击整治违规占道行为
  58. 区发改局组织开展***纪律处分条例知识测试
  59. 滨湖镇强责任严监控确保防汛安全
  60. 滨湖镇开展镇域环境整治工作观摩会
  61. 市水利局举办解放思想改进作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暨爱岗敬业教
  62.  台儿庄区召开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
  63. 市卫生局召开教育活动制订措施集中整改阶段动员会议
  64. 东营区旅游局2008年重点工作
  65. 利津县投入资金300余万元支持教育救助政策
  66. 汀罗镇抓好蓄水冬灌工作
  67. 关于认真组织参加滕州市第十六届(普鲁特杯)职工职业技能大赛的通知
  68. 滕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求职热线1918号
  69. 全市第四批重点项目集中开工会议暨晴阳新能源滕州150MW农光互补项目开工动员会
  70. 东营公安分局破获一起故意杀人案
  71. 刘威来滨湖镇调研通用航空项目建设气象条件
  72. 张文良带队开展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
  73. 胜利工业园区全面做好产业招商文章
  74. 大美滨湖水墨之中——水
  75.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参加双报到双服务暨红心服务联盟签约授旗活动
  76. 朱绍猛到基层党建联系点薛岩前村上党课
  77. 传播中医药健康文化提升民众健康素养
  78. 芝罘法院普法讲堂走进官庄小学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79. 牢牢把握三个结合实现学习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80. 省节能目标责任现场评价考核组到垦利县检查指导工作
  81. 东营区组织开展全区干部职工篮球赛
  82. 我县组织党员干部观看电影公仆
  83. 向阳街道开展烟台山周边环境整治专项提升行动
  84. 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广饶县中医院全面合作正式启动
  85.  台儿庄区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关于春节期间留台过年的倡议书
  86. 区人社局召开意识形态工作专题会议
  87. 辛店街道织牢民情信息网关注民生
  88. 孟凡利会见华润集团客人
  89. 北宋镇建立八带模式助推新农村建设
  90. 新海阳社区举办绿色通道生活服务专场活动
  91. 烟台7类中医病种本月起可按病种报销费用结算更便捷
  92. 区财政局六联六促为民办实事
  93. 区自然资源局配合开展普速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94. 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
  95. 幸福街道狠抓疫情防控期间森林防火工作
  96. 市委宣传部领导来滨湖镇走访困难群众
  97.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市容集中整治行动
  98.  运河街道疫情防控严落实真抓实干显初心
  99. 广饶县政府召开第2次常务会议
  100. 垦利县召开知识产权工作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