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配套文件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设靖江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实施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资金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物价、公安、工商、税务、文化、教育、民政、城管、司法(公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道、园区、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政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政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审计局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征收红线图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改造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产权转让、析产、分割、赠与等变更登记。
(五)建立新的直管公房租赁关系,分列直管公房租赁户名。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住建、城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细则规定,参与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权属、用途、面积、四至范围以及非建设用地地上附着物等的认定;住建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的认定;住建、规划部门负责房屋用途的认定;公安部门负责户籍人口的认定;工商部门会同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核定生产经营用房地址、面积和经营期限的认定;税务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用房经营效益的认定;国土、规划、住建、城管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违法建筑的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调查主要采取入户调查和调取档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调查工作,提供合法有效的户口簿、房屋权属证明、土地权属证明等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房屋的合法性;
(二)房屋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结构;
(三)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
(四)房屋的附属物;
(五)土地权属、四至、面积、用途以及取得方式;
(六)被征收人家庭情况;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的程序: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收范围内发布调查公告;
(二)告知被征收人举证的期限和权利、义务;
(三)填写调查登记表,收集被征收房屋的相关资料;
(四)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测绘;
(五)职权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认定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调查认定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并保存调查认定资料。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调查登记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应的证件。
在入户调查登记时,应当邀请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房屋现状及附属物分项、分类登记,并同步保留影像资料。
调查人员对被征收房屋建筑状况及用地进行现场勘验并测绘时,测绘应当由有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测绘人员应在测绘图上签名。
调查结束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被征收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可邀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在调查登记表上说明。
第十七条 征收调查的资料应当一户一档,调查人员将收集的调查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原持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注明材料来源。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的认定可以参考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建筑及登记资料;
(四)房屋用途变更批准文件;
(五)2000年年份的航测地形图;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面积、用途应当以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未经登记的建筑物,由市规划局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调查认定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同时将认定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征收调查认定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申请复核,复核后的结果应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调查认定过程中调阅被征收房屋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应免收档案查询费。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范围、实施时间;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和面积认定标准;
(四)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安置房的概况、结算基本价格、结算方法;
(六)拟定的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八)征收所需补偿资金来源;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由市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设立征收专户,并规范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征收补偿资金是指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全部补偿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补偿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投资;
(二)非财政拨款投资;
(三)其他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征收补偿资金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五)前期调查、测算及风险评估费用;
(六)评估机构的委托评估费、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
(七)不可预见费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综合测算征收补偿成本,合理确定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将征收补偿资金及时、足额地划转到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社会信誉高的金融机构中开设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就补偿资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支付程序和对账要求等事项订立监管协议,以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设立专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把支付明细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领取征收补偿资金应当附具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征收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提供存入足额补偿金额的专用账户。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进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拨付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由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3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市政府作出。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四至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可以向公安、工商、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单位)办理户口迁移、营业场所变更、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等手续,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已进入本市当年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二)征收评估业务满足承接规定的要求;
(三)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无应当回避的情形;
(五)符合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通过多数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应当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将协商意见书面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四十二条 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 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5人以上(含5人)被征收人代表、参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参与。摇号、抽签过程和结果,应由公证部门依法公证。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后,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四十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执行统一标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迎合被征收人或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采取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和专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专家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取。
第五十二条 未列入本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的,不得承接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产权登记或征收调查确认的用途为准;
(三)面积:以产权登记或征收调查确认的面积为准;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承担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机械设备等特种物资的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承担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逐户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的代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的代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相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泰州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五十九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专业性较强的工矿企业,难以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行货币补偿;
(三)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行产权调换;
(四)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行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十条 房屋补偿以产权登记或征收调查认定的用途进行补偿。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价值;
(三)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第六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须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市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以评估方式确定市场价,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且对被征收人有利的除外。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六十三条 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保障。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对经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特困户,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后一次性生活救助3万元/户。
第六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应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1000元/户。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现房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8个月。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周转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交房之日止。
第六十五条 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规定给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原标准支付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支付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十六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补助费一次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
非住宅营业用房和非住宅非营业用房的搬迁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特种设备的搬迁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以及现房安置的,按一次计算搬迁补助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搬迁补助费。
第六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分别给予奖励。提前搬迁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第一奖励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二)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第二奖励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3%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每户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项目联动奖励。
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被征收人未签约搬迁的,不予奖励。房屋评估价值不包含装饰装潢等费用(以下均同)。
第六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外,另根据房屋的不同用途给予以下奖励。
(一)住宅类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奖励;
(二)非住宅营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给予奖励;
(三)非住宅非营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奖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给予奖励或其他形式的补助。
第六十九条 被征收人同时具有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补偿标准:
(一)仅有被征收房屋一处住房;
(二)被征收人户口和被征收房屋一致,且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
(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经公示确认,符合前款最低补偿标准的被征收人可选择领取最低货币补偿款130000元;也可选择政府指定安置的一套65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超面积部分按政府相关批文结算房价。被征收人因分户、析产的,不享受最低补偿标准。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七十条 征收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征收部门对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对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分配,租赁双方可按照租赁约定或协商解决。实行产权调换的,租赁双方可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租赁双方协商同意由公房管理部门或单位自管房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其余部分支付给承租人;承租协议对承租的非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分配有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没有约定分配份额的,房地产评估价扣除重置成新价后,50%支付给承租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
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已经发还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为被征收人;对确因居住困难仍与房屋所有人保持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参照公房承租人处理。
第七十一条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应当给予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以及房屋评估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七十二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的;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数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应按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价值的10%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其中: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被搬迁之月起至安置之月止的实际过渡期计算。
按房屋评估价值计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评估价值×补贴比例×停产停业补偿期限。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房屋被征收前的平均效益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收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主要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完税凭证等资料为依据。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一次性给予6个月停产停业补偿。
(二)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停产停业的补偿期限按被搬迁之月起至安置之月止的实际过渡期计算。
按平均效益计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月平均净利润×停产停业补偿期限。
第七十六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根据其提供的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确定的经营年限,按实际用于经营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一)持续营业1年以上,3年以下的,按停产停业补偿费的20%计算;
(二)持续营业3年以上,5年以下的,按停产停业补偿费的40%计算;
(三)持续营业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按停产停业补偿费的60%计算;
(四)持续营业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按停产停业补偿费的80%计算;
(五)持续营业20年以上的,按停产停业补偿费的100%计算。
第七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和取得合法工商营业执照的,其停产停业损失按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按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支付给承租人。其他房屋,双方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自主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全部支付给被征收人;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中租赁损失部分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实际经营人。
第七十九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八十条 使用被征收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制作。
第八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征收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诉讼。
第八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八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市政府有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的义务,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八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不良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靖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靖政发[2009]73号)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其他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靖江门户网(网址:http://www. jingjiang.gov.cn),通过网站,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靖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214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jjzffz@163.com。
20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