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19年10月22日,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沈阳食品检验所出具的对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的十里古街牌脆锅巴原味进行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GC0242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该商行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