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沈大市监园行处字〔2018〕2号)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
沈大市监 园行处 字〔 2018 〕 2 号
关于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
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7月7日;住所: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P4XE78J;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吕志亮;所属行业:其他家庭用品批发;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家具、针织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家用电器批发、零售。投资者:吕志亮,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佟禹林,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
2017年12月1日我局接到佟禹林举报反映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的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举报人身份证成立公司。我局执法人员吕伟和王力群于2017年12月18日进行核查,经核查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房间不存在,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2017年12月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指定由执法人员吕伟、王力群承办。
2017年2月13日,调查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了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登记档案载明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志亮,该公司是由吕志亮、佟禹林为股东,共同出资300万人民币,各占股份50%。该公司登记住所是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于2016年7月7日申请设立登记。
2018年1月5日上午10点30分至11点20分,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拨打了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法定代表人吕志亮、被委托人田百华、财务负责人张宏蕾所留电话,其中法定代表人吕志亮所留两部电话,其中一部号码为157****8231的电话号码与被委托人田百华所留电话是同一个,拨打后在电话提示音“嘀”声响起后立即转为您所拨打的电话正在通话中,多次拨打均一样。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另一部所留电话189****2676拨打后提示关机,在之后几天连续拨打均提示关机。拨打财务负责人张宏蕾所留电话130****5617提示空号。
2017年12月18日,调查人员对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房间不存在,无该地址。
2017年12月19日,调查人员到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街道办事处华城社区查询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该户是否真实存在,华城社区出具证明: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没有该户。
2018年5月23日,调查人员对举报人佟禹林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佟禹林本人表示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所有宋禹林的签名均非他本人签署。其即未出资,也不认识法定代表人吕志亮。
2018年5月23日我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3处佟禹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8年5月3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3处宋禹林的签名笔迹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3处“佟禹林”的签名笔迹,均不是佟禹林本人所写。佟禹林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调查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共32页。证明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没有该户地址的事实。
证据(三):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街道办事处华城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大东区上园路8号(1-7-2)没有该户地址的事实。
证据(四):佟禹林本人提供的申诉材料1份及补办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设立登记了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佟禹林本人提供的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证丢失的事实。
证据(六):调查人员对佟禹林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1份和本人的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设立登记了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并确认了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所有宋禹林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署,其即未出资,也不认识法定代表人吕志亮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5月23日我局出具的《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1份、我局与辽宁大学司法中心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我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3处佟禹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5月31日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19页。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 “佟禹林”三字均为黑色墨水签字笔书写,运笔自然,笔迹正常。分别与佟禹林笔迹样本进行比较检验,在字的风貌、书写水平、运笔、连笔、转折笔、笔画搭配及起收笔等特征上均存在差异,其差异点量多质高,是本质性差异,分别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司法鉴定意见为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三处“ 佟禹林”签字分别不是佟禹林本人书写。
证据(十):由我局制发佟禹林本人签收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向佟禹林送达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并且佟禹林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十一):调查人员对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留存3名相关人员吕志亮、田百华、张宏蕾联系方式的《电话记录》1份。证明与该公司所有相关人员不能取得联系的事实。
证据(十二):由我局制发佟禹林本人签收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向佟禹林送达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并且佟禹林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2018年8月30日,本局以公告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监园告字〔2018〕2号《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告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的规定,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采用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伪造签名、伪造股东身份、伪造地址、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公司,并且公司相关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经营安全,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且登记状态的虚假内容无法得到改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据《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沈工商发[2015]90号):“第二章行政许可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之规定。决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撤销沈阳谦晶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送达期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理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八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