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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3日发表  

  第一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涉案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二)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 

  (三)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章  耕地保护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细化具体处罚标准 

  (一)涉案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

  (二)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非法所得15%的罚款; 

  (三)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免予处罚; 

  (二)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但未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 

    (三)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处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限期内未改正,但已缴纳复垦费的,处土地复垦费0.5倍罚款; 

  (二)限期内拒不复垦,又拒不缴纳复垦费的,处土地复垦费2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细化具体处罚标准 

  (一)限期内已复垦但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复垦费1倍罚款; 

  (二)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复垦费2倍罚款。 

  第二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   

  (二)限期内已治理但未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1.5倍罚款; 

  (三)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治理的,处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 

  第三章  建设用地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在处罚决定下达之前,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免予罚款;

  上述情况之外,罚款标准为:

  (一)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1.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1.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的,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2.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

  第一节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实施基础地质测量、系统物探、系统化探的,处3万元罚款; 

  (二)实施轻型山地工程(槽探、井探等),或者实施基础地质测量、系统物探、系统化探对矿产资源整体性或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处6万元罚款; 

  (三)实施钻探、坑探的,或者实施轻型山地工程(槽探、井探等)对矿产资源整体性或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开采矿产品的,处3万元罚款; 

  (二)开采矿产品拒不停止的,处6万元罚款; 

  (三)对矿产资源整体性或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危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不备案、不报告、拒绝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5万元罚款。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万元罚款; 

  (三)满6个月未施工或无故停工满6个月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三)擅自开采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的10%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的30%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处损失价值30%-50%罚款。  

  第二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不按期提交报告的处2万元罚款;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处3万元罚款;

  (三)弄虚作假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限期内未能恢复的,处1万元罚款;

  (二)拒不履行恢复义务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危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三节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限期内整改不达标的罚款5万元,拒不整改的罚款10万元。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罚款5万元;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罚款10万元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处5000元罚款。  

  第二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擅自转让探矿权的,处3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处9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涉及矿产资源价值1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二)涉及矿产资源价值100万元(不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三)涉及矿产资源价值500万元(不含)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七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监督管理  

  第一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采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未按期缴纳的,处1.5倍罚款;

  (二)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的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3倍罚款。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3万元罚款;

  (二)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采矿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情况)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处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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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2 06:55:31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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