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1号欧顺清诉罗志荣叶慧颜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欧顺青,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系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顺青饲料店经营者。
被告罗志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惠颜,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欧顺青诉被告罗志荣、叶惠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欧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荣、叶惠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顺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莘田村共同耕作鱼塘。两被告于2011年初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用于养鸭,并承诺在其饲养的鸭成熟卖出后支付货款。但到2011年10月12日两被告卖出鸭后没有如期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罗志荣、叶惠颜系夫妻,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拖欠的饲料款3069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欠据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罗志荣于2011年10月12日与原告核对所欠饲料款共30694元。
2、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志荣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罗志荣尚欠原告饲料款30694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罗志荣清偿饲料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无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罗志荣主张权利。
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家庭承包经营过程中,因养殖家禽而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皆有义务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志荣、叶惠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欧顺清饲料款30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淳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