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07号李小龙诉王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李小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国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012。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伟泉。
委托代理人周静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小龙诉被告王进、甘国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王进、甘国善、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龙诉称:2012年3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进驾驶鄂J1603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118线118KM+870M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三水区同方芦苞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2年7月1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经查明,被告甘国善系鄂J1603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于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进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甘国善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王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335.74元;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社保用药范围内赔偿该项损失;2、后续治疗费应在原告实际产生后才主张;3、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请法院予以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没有医嘱证实,不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没有出具居住证、暂住证予以证明,应按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误工费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应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7、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8、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我方认为2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不应提出索偿。被告王进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进、甘国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118线118KM+870M路段自南向北行驶,遇被告王进驾驶鄂J16032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南向西驾驶,由于原告不按规定超车,被告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同方芦苞医院治疗,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7日共住院18天。原告经诊断为:1、右侧颞骨骨折;2、右侧颞叶区硬膜下血肿;3、右侧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医嘱:1、右肩半年内不负重,3个月回院复诊;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600.78元,其中被告王进垫付了4940元。2012年7月1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甘国善是鄂J1603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述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零时至2013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鄂J1603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被告王进驾驶该车辆时具有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4月止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民委员会居住,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新强盛丝花厂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三水区同方芦苞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工资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居住证明、被告王进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结合引起事故的成因分析并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王进在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负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进负担40%的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为9600.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额外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196元,原告诉请赔付护理费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为促进伤口愈合而补充相应的营养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往返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 关于误工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年平均工资水平及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工资损失,而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新强盛丝花厂工作,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9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告未能举证因事故受伤后至定残前持续误工,故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综上,原告误工费数额为4402.14元(22954元÷365天×70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93年10月29日出生,定残时年满18周岁,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计算20年。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佛山市三水区居住、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上年度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鉴定费损失为2100元,该损失是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诉请赔付鉴定费21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右锁骨骨折所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该费用虽未发生,但具有必要性,原告诉请赔付该后续治疗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已造成严重的后果,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鉴于原告对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较大过错,综合原告伤情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6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02.14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2797.88元。因鄂J1603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进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项目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02.1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 53794.9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共73497.1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9300.78元(82797.88元-73497.10元),由被告王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720.31元(9300.78元×40%)。被告甘国善虽系鄂J16032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但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甘国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进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494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超出的1219.69元(4940-3720.31元)视为代交强险赔付,应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王进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另行向永诚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72277.41元(73497.10元-1219.69元)。因被告王进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王进给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龙72277.41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92元,由原告李小龙负担172元,由被告王进、甘国善共同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泽辉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