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周边台湾地区学者支持在不动产交易中公证制度介入的理由
近日,台湾地区启动司法改革,其中一项内容就是解冻台湾地区“民法”第166-1条,确定其施行日期。该条文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转移、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转移、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未有效。”对于该项司法改革措施,有台湾地区学者撰文给予了支持的理由。现将该篇文章编辑摘登如下,供业内学术研究探讨之用。
不动产登记契约公证制快上路
“司法院”为配合司法改革,提出七项司改措施,包括协调“法务部”订立“民法”第一六六条之一的施行日期,减少房市争议,以健全不动产市场法制。
首先须说明者,“司法院”欲推动的是已制定的“民法”第一六六条之一规定,依据该条第二项,如果双方合意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他们之间的契约仍为有效。因此,转移不动产的契约是否经过公证,当事人还是有选择权,并非强制公证。
其次,有人以不动产契约公证是图利公证人,增加交易成本反对施行,并无说服力。任何新制施行,必定有其成本,也会有人受益或受损。但成本存在或谁受益,并不是支持或反对新制的正当理由;只要制度的效益大于成本,而符合公共利益,就值得推行。
交易成本,包括协商契约、履行契约及纠纷解決成本等完成交易可能产生的成本,即使当事人选择经公证,如減少将来纠纷解決的成本大于公证的成本,则并未增加交易成本。
在现行制度下,协助不动产交易进行的主要专业人员,是地政士与不动产经纪人,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预防纠纷发生的撰拟不动产契约事项,主要是地政士的工作;但依现行法律地政士所要负担的责任,并无法满足民众预防纠纷发生的需求,这可由法院判決加以印证。
如某判決,是针对当事人买受占用国有山坡地的违建,后遭到窃占罪等刑事处罚,当事人诉称承办地政士未告知此一法律风险,法院认为购买占用国有地是否构成窃占等罪,并不在地政士业务评估范围之內;其他有关地政士专业责任的案件,也常将责任限缩至与登记相关事项。
地政士形式上固然只是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实质上却是扮演不动产专业律师的工作;然而在现行地政士制度下,地政士因资格不等于不动产专业律师,因而不动产契约所产生的各种纠纷,数量一直难以降低,衍生各种诉讼,产生巨额的纠纷解決成本。
公证人的平均素质,与法官和律师相当,经公证的不动产契约,几无纠纷产生,即使有纠纷,因法院通常都依照公证书內容判決予以强制执行,因而解決成本也极低。
公证制度自二零零一年实施民间公证人制度以來,业务量逐年增加,公证人的人数也稳定增长,已无一九九九年“民法”修订时公证制度准备不及之疑虑。
基于以上理由,支持“司法院”推行不动产契约公证制度,尽速订定“民法”第一六六条之一的施行日期。(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公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