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21〕41号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41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华达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行政服务办公区A座1201-1203、B座1201、13-14楼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1〕565号)。
申请人称:一、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立即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在当天作出《询问通知书》,启动罚款程序,并没有给申请人整改时间。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诉后,被申请人于6月8日对申请人罚款25000元。二、申请人所购办公室用漏电保护开关机盒是在正规商店购买,尺寸较小,不超过30公分,且距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况且,如果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设备”理应在出厂时就张贴好警示标志方可销售,购买时未有人告知这类电盒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设备”需要安装好立即张贴危险警示标志。三、申请人为初犯,警示标志于2021年4月8日购买后,电盒安装后未来得及张贴。四、执法程序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4月10日查封电盒,申请人销售产品属于非易燃易爆产品,不属于有较大危险的生产经营场所,被申请人应人性执法,发现问题后给予时间整改,整改后不合格依旧存在问题才作出处罚。五、申请人在平时工作中对安全工作比较重视,积极配合安全、消防部门的工作,对存在的隐患都及时整改,在园区守法经营8年,员工15人,受疫情影响经济形势不好,公司规模小,经营困难,处罚数目大,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以下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在5处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一楼阁楼仓库和二楼仓库共有两处未张贴安全警示标志;一楼阁楼和二楼样板房共有三处电箱上未张贴“当心触电”的安全警示标志,共计五处未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1)“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4处以上7处以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2.5万元罚款”,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5万元的决定。以上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得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国家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现场检查后,当天制作了检查记录,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按期对现场进行了复查,作出了《整改复查意见书》,2021年5月8日,申请案件办理期限延期至2021年7月10日。2021年5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6月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调查取证、文书制作、送达、告知申请人权利与办案时限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
其次,关于申请人查封扣押的程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0日现场检查时发现:1、申请人未在仓库和电箱共五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申请人用电设备的金属部分未接地或接零;3、申请人宿舍与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4、二楼仓库安全出口上方未按照指示标志;5、防火门未装闭门器。申请人违法和隐患事实清楚,均有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记录可以证明。因申请人存在上述1-5项安全生产违法和隐患问题,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较差,仓库中堆满易燃物品,极易引发火灾,无法保障安全生产,因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采取查封申请人一楼仓库、二楼仓库、二楼样板房共三处电箱,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给申请人充分的时间进行整改,执法程序合理合法,申请人所称执法程序存在问题以及只有在申请人整改不合格时才能对其做出处罚,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曲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要证据有:《询问通知书》2份,《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现场检查记录》2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份,《营业执照》2份,《申辩笔录》1份,《文书送达回执》6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0份,《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等。
三、申请人购买的电箱出厂时是否张贴警示标志等事由均不影响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
首先,申请人未在五处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4.2.3条的规定,有可能发生触电危险的电器设备上应设置“当心触电”警示标志。申请人未在一楼阁楼和二楼样板房共三处的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根据《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第9章用火安全管理(强制性标准)9.2和9.3条规定:仓储场所内应禁止吸烟,并在醒目处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仓储场所内不应使用明火,并应设置醒目的禁止标志。申请人未在一楼阁楼仓库和二楼仓库2处设置“禁止吸烟”和“禁止使用明火”的安全警示标志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所称电箱在出厂时未张贴安全警示标志、购买时未被告知电箱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设备,以及电箱刚安装好未及时张贴等事由均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符合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合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表明身份后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一楼阁楼仓库、二楼仓库、一楼阁楼一处电箱、二楼样板房二处电箱,共五处)等问题。针对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传和签字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公章。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分别向申请人总经理张传和、经理张艺彬进行了询问,两名被询问人均对申请人未在在一楼阁楼仓库、二楼仓库、一楼阁楼一处电箱、二楼样板房二处电箱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理。经法制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深龙华)应急告〔2021〕5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传和提出申辩意见:1、其公司的电箱未张贴警示标志属于初犯,已购买警示标志,但部分电箱刚安装好,未来得及张贴;2、其公司平时工作中对安全工作比较重视,积极配合安全、消防等部门的工作,对存在的隐患都及时整改;3、疫情影响整体经济形势不好。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表明身份后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用电设备的金属部分未接地或接零、宿舍与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二楼仓库安全出口上方未安装指示标志、防火门未装闭门器的问题。针对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传和签字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公章。4月10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总经理张某进行了询问,其对用电设备的金属部分未接地或接零、宿舍与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二楼仓库安全出口上方未安装指示标志、防火门未装闭门器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应急查扣〔2021〕74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查封一楼仓库、二楼仓库、二楼样板房共三处电箱。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应急查扣处〔2021〕102号《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解封一楼仓库、二楼仓库、二楼样板房共三处电箱。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调查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深圳市龙华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第1011号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4处以上7处以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2.5万元罚款。”本案,申请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一楼阁楼仓库、二楼仓库、一楼阁楼一处电箱、二楼样板房二处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定实施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第1011号的规定,给予申请人25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电箱未张贴警示标志属于初犯,予以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用电设备的金属部分未接地或接零、宿舍与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二楼仓库安全出口上方未安装指示标志、防火门未装闭门器等诸多影响实质安全的隐患,不符合现场安全管理状况良好的条件;同时案涉仓库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出口上方未安装指示标志,又存放了较多易燃纸箱,极易发生火灾,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立案、调查询问、案件处理呈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1〕5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2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