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番禺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番府〔1995〕4号
各镇政府,南沙管委会,市府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强化我市殡葬管理工作。根据***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番禺市殡葬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民政局反映。
番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
番禺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移风易俗,树立新风,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成立殡葬改革工作领导组,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宣传、组织、人事、工商、交通、劳动、卫生、工会、青年、妇女、国土、林业、精神文明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建立和健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和落实具体措施,动员会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领导和管理好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单位。
(三)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必须把殡葬改革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并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要加强对本单位或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齐抓共管,确保殡葬改革各项法规、政策和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 市建立殡葬管理所,镇要建立和健全民政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凡是划为火葬区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八条 村(居)委会以上干部、国家职工、集体职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病故后一律实行火葬,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火葬的,凭市殡葬管理所证明办理遗属领取生活补贴、抚恤金手续,不实行火葬,所在单位不得向遗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党员、干部违反殡葬管理法规,带头搞土葬和封建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 提高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市按国家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民优函[1994]212号文《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发。除调整市补贴标准外,镇要补贴一点,村(居)委会要补贴一点,单位要补贴一点。
第十条 对在市、镇医院病逝的遗体要强化管理。各医院要设立专门间,完善遗体造册登记和管理责任等制度,遗体一律由殡仪馆收运火化。
第十一条 坚决取缔生产和销售棺木。除个别经市民政局批准,经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及领取营业执照生产出售出口棺木(只准出口,不准内销)的店铺外,其余生产销售棺木的店铺一律取缔。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不便,暂未划为火葬区的村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应以镇或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公墓。
第十三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市兴建经营性公墓须经省民政厅审批,镇或村兴建公益性公墓须经市民政局审批。经有审批权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违者,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报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事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职业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惩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在火葬区内把遗体土葬的,由殡葬主管部门责成丧主限期大化,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让墓穴的,由殡葬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在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遗体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处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安葬,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一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火葬区为应当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镇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执罚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镇、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