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华销售不合格的老姜案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处罚〔2021〕92号
当事人:刘云华
当事人类型:自然人 政治面貌:群众
住所:井研县研经镇大团村1组16号
身份证号码:5111***********613
联系电话:15*******26
2021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邓镜玺、陈聚丰对当事人刘云华销售的老姜进行了监督抽检,(样品名称:老姜;抽样单编号:NCP2151***********38抽样基数:12.5kg,抽样数量:1.23kg;备样数量:0.6kg;单价:20元/kg)2021年8月17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编号为NO:202113032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刘云华送达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编号为NO:202130327的《检验报告》和编号为0014173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未发现与监督抽样同批次的老姜,当事人刘云华称涉案同批次老姜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刘云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即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刘云华因涉嫌销售重金属(铅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老姜,涉嫌违反了《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9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刘云华逢场日在研经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未办理《营业执照》。
2021年5月12日,当事人刘云华从井研县城北综合农贸市场秀慧蔬菜购进老姜一袋,一袋20斤,购进款共***元。购进后刘云华将老姜摆放在井研县研经农贸市场以10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同日上述老姜被抽样送检,因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判定为不合格。
我局向当事人刘云华送达《检验报告》时刘云华称不合格老姜共购进20斤,进货票据和询问笔录证实抽样前一天购进了老姜20斤,还有5斤是前一批购进销售剩余的,刘云华将这两批老姜混放在一起对外销售,抽样时刘云华向抽检人员报的也是25斤,所以抽检人员确定的抽样基数为25斤(12.5kg),抽样1.23kg,剩余11.27kg于7月22日至7月26日以10元/斤的价格在研经农贸市场销售给了赶街的老百姓,并称其销售蔬菜即买即卖,未建立销售台账,故当事人刘云华销售涉案老姜的经营情况以其自述为准,即刘云华销售25斤老姜获销售收入250元。
当事人刘云华购进老姜时索取了进货票据并对老姜进行了进货查验且做了记录。案件调查过程中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进货查验记录,记录显示当事人记载有购进涉案老姜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邓镜玺、陈聚丰对刘云华销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我局执法人员向刘云华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3032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14173)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刘云华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3032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14173)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销售涉案的老姜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秀慧蔬菜批发部送(销)货单1份,证明刘云华销售的老姜的来源以及刘云华购进老姜索取了进货票据。
证据五、刘云华提供的进货查验记录1份,证明刘云华购进老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有相关记录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邓镜玺、陈聚丰对刘云华销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我局执法人员向刘云华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3032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14173)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七、刘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1年11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1〕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证的便民劳务活动;”之规定,当事人刘云华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研经镇逢场日(赶街日)在井研县研经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的行为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本局决定对该行为不予处罚。
当事人刘云华销售重金属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刘云华购进老姜时,索取了进货***并对老姜进行了检查,落实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同时对于购进的老姜农药残留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其无条件也无能力进行鉴别,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指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本案案发时经检验不合格的涉案老姜已销售完毕,无可供没收的食用农产品,且本案案发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已经实施,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本案违法所得250元予以没收,对当事人刘云华免于罚款。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50元(贰佰伍拾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