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阳市港航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阳市港航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
《海阳市港航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已经局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海阳市港航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航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港航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结合港航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阳市港航管理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海政办发﹝2017﹞106号)要求,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港航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内设执法科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港航行政执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港航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七条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港航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以我市政务网站为主要载体,公示港航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二)开发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港航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市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等,公示港航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信息公开栏、专栏等,公示港航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编制完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市政务网站具体公示。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港航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港航监管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科室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开期限。港航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相关科室应当明确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本科室港航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 局机关相关科室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局机关相关科室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局机关相关科室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