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福金达莱烧烤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餐罚字〔2017〕第食-049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福金达莱烧烤店
地址(住址):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7-2号(1门)
邮编:110042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210***********4
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辽餐证字2013-210104-000003
业主身份证号码:2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春锡、性别:男 、职务:业主
违法事实:
2017年10 月23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沈阳市大东区福金达莱烧烤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无中文包装标识的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已经开封使用、剩余半袋)的行为。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理吴春锡进行了本案有关情况调查,调查中得知,上述无中文包装标识炸酱面调味料是该店厨师从老家带来的,试做炸酱面用的, 2017年10月2日开始使用的。只有一袋,已经使用完半袋、剩余半袋。该调味料是给炸酱面卤调味用的,炸酱面价格与使用的调味料成本价位不成比例,每碗面用多少调料也无法计算,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证据材料及证明事项:
1、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13年1月9日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取得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主体资格;
2、当事人《餐饮服务许可证》:当事人与2015年12月16日取得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证明当事人依法经许可在有效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主体资格;
3、当事人公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吴春锡的身份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上述无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的违法事实情况;
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决定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3日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6、《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负责人吴春锡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的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7,《责令改正复核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 10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使用上述无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违法事实责令整改落实情况 ;
8、《本案件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的违法事实;
9、涉案食品原料现场照片:2017 年10 月 23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无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现场照片2张。从现场影像材料证明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违法事实情况;
处罚依据:
当事人采购使用无中文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当事人已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经查当事人违法采购使用的无中文包装标识炸酱面调味料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查实。当事人在本机关2017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且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至今没有采购使用无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的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也未造成直接危害后果。综上,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根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139) 2.1 从轻处罚基准:并处五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或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2.2 从轻处罚适用情形:2.2.3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采购使用无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采购使用无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炸酱面调味料(已开封使用,剩余半袋) ;2、罚款6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 章)
2017 年11月 16日
注:本文书应制作三份,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