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沈阳市鼎冠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2017年7月26日,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皇姑区公安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的协查电话,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8号(16门)的沈阳市鼎冠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请求协助调查。
到达现场后,发现位于上述公司经营场所内存放有标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13箱,规格:53度;500毫升;每箱6瓶;其中两箱各5瓶,共计76瓶。 经现场核查,该批白酒的购买人在支付全额货款后,质疑其真实性,故向警察报案,警察到现场请求我们协查。在现场,检查人员祝刚、谷建春要求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涉案白酒的合法进货手续,当事人只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它材料均不能提供。购买人向检查人员提供了身份证明及购货凭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证明已经支付了15箱上述“贵州茅台酒”的相关货款,并已将其中的两箱(14瓶)提走,在提取剩余的13箱(76瓶)时质疑真实性而拒绝提货并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经购买人同意,调查人员为防止证据灭失,经电话请示主管局长批准,依法对现场涉案白酒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至2017年8月24日,并当场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沈皇市监公强字【2017】号,同时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于次日补办书面批准手续,同时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祝刚、谷建春负责调查。
2017年7月27日,调查人员以《委托鉴定书》(沈皇市监公委鉴字〔2017〕001号)委托 “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局依法扣押的13箱(76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同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李自金出具了对我局扣押的76瓶白酒的《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鉴定结论为:“该送鉴样酒不是我公司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于假冒我公司“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产品”。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沈阳市鼎冠商贸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4年04月04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04月04日至2024年04月0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机械设备及配件、汽车配件、汽车用品、润滑油、办公用品、计算机及耗材、木材、工艺美术品、农产品、家具、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比对相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查明,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的“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是至2023年4月20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7月25日出售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5箱(53度500毫升,6瓶/箱),涉案商品货款共计为121,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
证据二:本局调查人员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摆放涉案商品。 证据三:2017年7月2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7年7月27日提供的编号为黔茅鉴1232866号、1232867号、1232868号《鉴定证明表》和商标所有人持有该商标的合法证明文件。
证据四:2017年7月25日当事人的0009788《出库单》复印件1页。 证据五:2017年7月26日现场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原件2页。 证据六:2017年7月26日现场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及清单各一份。 证据七: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张洪峰、张秀娟来我局接受询问。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交通银行沈阳塔湾支行的收取销售“贵州茅台”酒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售货小票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一:2017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张洪峰的《询问笔录》4页。
证据十二:张洪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综上,调查人员认为,以上证据取得与形成的程序、方法及证据的形式种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的规定,并且形成互相印证的关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件性质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贵州茅台”白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范畴,属于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证明进货款为116,100元,从销售凭证中得知销售额为121,500元。 处罚依据和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定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规定的标准,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 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规定,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审核人: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