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思县司法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
第三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和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伟大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形式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
第十条 对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使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驶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有关陈诉和申辩意见。
对违法行为作出从重、从轻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谈论记录、呈批材料和执法文书中完整表述。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除去特别规定以外,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上思县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