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流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效力,加强流动人员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镇(街道)、村(社区)设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合设,分别称为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管理服务公室”)、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村(社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综合管理服务站”)。
各级党委组织、维稳及综治、工会组织、共青团组织、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劳动、建设、卫生、人口和计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指导、监督流动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综合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全区流动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和组织部署各项工作,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落实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领导各村(社区)的流动人员综合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对房屋出租人、流动人员及用工单位等的宣传教育,落实治安、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卫生防疫、工商、税务等管理服务措施。
(三)综合管理服务站在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具体指导下,受理流动人员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办理工作,查验婚育证明,对流动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落实务项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六条 区各有关单位履行如下职责:
(一)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员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先进模范作用。
(二)维稳及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员综合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综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三)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在我区务工流动人员的全法权益。
(四)共青团组织要把流动人员中的团员组织联系起来。支持他们立足岗位建功立业,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五)教育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及时做好流动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核发并查验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流少年儿童救助保护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开展对流动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并提供法律服务,做好纠纷的调解工作。
(九)劳动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就业的劳动管理与服务,督促用工单位依法办理有关用工手续,加强劳动监察,打击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活动,依法查处非法用工问题和依法处理劳动争议、劳动纠纷问题。
(十)建设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和落实对成建施制工企业、工地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
(十一)卫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传播。
(十二)人口和计生部门负责开展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检查计划生育情况、督促避孕节育措施和孕情检查的落实。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流动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做好流动人员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和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各级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配合和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业主不得雇用和容留无合法身份证件、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拒交社会抚养费或罚款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雇主或房屋出租人是流动人员管理服务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或承租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凡在本区经商、就业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员,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居住地综合管理服务站办理暂住证申领手续。
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女性流动人员到达现居住地15天内,应持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生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到村(社区)综合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本区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和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广东省统一的《服务证》。《暂住证》由公安机关核发,《婚育证明》、《服务证》由人口和计生部门核发。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和《婚育证明》、《服务证》。
第十三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流动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造册,并申报暂住户口及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出租人带领或者督促其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员工村的流动人员,由员工村的管理人员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区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在变更后3日内到现居住地综合管理服务站申报变更登记,但不需要换证。
第十五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现居住地综合管理服务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遗失暂住证的,应当在3日内到暂住证补办;暂住证模糊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及时申请换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期间死亡的,雇用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人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除公安机关执法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要本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依照《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7岁以下流动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及时到居住地医院预防接种门诊(点)为儿童登记并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按时接受预防接种。
如已有《预防接种证》者,则只需办理迁入手续,接受预防接种管理,离开时应办理迁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中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向流动人员依法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公布,村(社区)综合管理服务站内应设立公布栏,公布征收的各项费用的依据及数额等。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员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需使用规范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房屋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按照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其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相关管理服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维掮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