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车当晚大火焚爱车状告厂商索赔被驳回
顺庆区男子张某,在南充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汽车,就在提车9小时后的凌晨时分, 他停放在外面的这辆车被不明大火烧成空壳。张某将汽车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17万余元。昨(27)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认为车辆起火燃烧并不一定是自身存在缺陷所致,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请。
2014年9月,新车被烧后的场景
新车被烧毁 状告厂家和商家索赔
2014年9月21日, 顺庆区市民张某与南充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天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张某从南充天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IX35汽车一辆,价款为165800元,精品加装及装饰费用6000元, 合同总金额171800元。合同约定的精品加装及装饰项目包括: 前后保险杠、 左右侧踏板、DVD导航、可视倒车等等。2014年9月24日, 张某到南充天成公司营业场所提取车辆,经检查后,在“新车交接检查表”上签字确认。当天,由南充天成公司为该车加装了DVD导航仪、可视倒车等设备。
当天下午5点过,张某驾驶新车,离开天成公司。当晚11点过,张某驾驶新车回家,将车停放在顺庆区彩龙巷内。
就在张某停车3小时后的9月25日凌晨2时许, 这辆现代汽车车内突生不明大火, 导致该车和邻近的一辆起亚车被烧毁(本报曾报道)。25日凌晨2时50分,南充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 顺庆区彩龙巷有汽车发生火灾, 顺庆区公安消防大队人员赶赴现场处置,扑灭了大火。顺庆区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9·25” 彩龙巷汽车火灾的调查情况说明》:“经调查,该火灾起火部位为现代牌小汽车引擎仓西侧位置。根据对现场勘验,监控录像发现有可疑人员活动, 该起火灾具有放火嫌疑。”经顺庆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鉴定, 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对“彩龙巷现代牌小车火灾”作出鉴定意见为:在物证中未提取到有鉴定价值的物品;在碳化物检测样品中未检测到能确定汽油、煤油、柴油或油漆稀释染剂燃烧残留物存在的成分,判定碳化物中不含有汽油、煤油、柴油或油漆稀释剂。 顺庆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张某现代越野车被烧毁,没有犯罪事实。”
在公安部门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后, 涉案车主张某于2016年12月7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现代公司)、南充天成公司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产品有缺陷?被告认为无事实依据
法庭上,张某诉称,他于2014年9月24日在南充天成公司购买了由北京现代公司生产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 价格为165800元,提车时,经销售人员推荐,在南充天成公司安装了导航仪和可视倒车系统。提车后的次日凌晨2时许,该车起火自燃,经消防部门鉴定,确认该车燃烧不是人为纵火造成。
张某认为, 案涉车辆燃烧是因为该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或者安装导航和可视倒车系统致车辆线路故障造成的。案涉车辆在正常停放下发生火灾, 起火原因不明,已排除外界因素导致着火,也未对该车进行不正当维修,因此,应推定系产品缺陷引发火灾, 北京现代公司和南充天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张某当庭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北京现代公司和南充天成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79227.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北京现代公司辩称, 张某对该起火灾事故原因仅为猜测, 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 案涉车辆是经过严格的检验程序,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行业标准要求,检验合格后才准许出厂,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张某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南充天成公司辩称,南充天成公司销售给张某的车辆是合格的,也经张某本人验收确认为合格,不存在缺陷。如果安装导航仪、倒车可视镜导致车内线路故障,车辆保险会熔断,无法正常启动和行驶。张某仅仅是猜测,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缺陷导致其自燃。
原因不确定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顺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车辆起火燃烧以致损毁的原因并不明确,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公安机关认为案涉车辆起火燃烧不存在犯罪事实,但仍然无法确定其起火燃烧的原因。安装导航仪、可视倒车系统是否触动电路并导致电路故障,以及是否由于电路故障导致起火,均无法证实。在起火原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并且也无法认定由于案涉车辆缺陷导致起火。法院认为张某关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的主张不成立,张某请求北京现代公司和南充天成公司连带赔偿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张某败诉,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主张产品存在缺陷应提供充分证据
律师雷震:《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张某认为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应当举证证明。 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车辆存在缺陷,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