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节选三)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制定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城市河湖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
(七)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海报等宣传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三)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四)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
(五)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
(六)多个经营者在同一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协调;
(七)由招牌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招牌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