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区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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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区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17)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查依据 | 抽查方式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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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经营业户 | 食品安全管理、健康管理、索证索票落实、餐具清洗消毒、加工制作管理等情况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2月审议通过,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实地检查与查看资料相结合;抽样检验 | 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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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学校食堂 | 食品安全管理、健康管理、索证索票落实、餐具清洗消毒、加工制作管理等情况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2月审议通过,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实地检查与查看资料相结合;抽样检验 | 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少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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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小餐饮 | 食品安全管理、健康管理、餐具清洗消毒、加工制作管理等情况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17年6月1日实施)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实地检查与查看资料相结合;抽样检验 | 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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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业户 | 经营许可资质条件、索证索票落实、经营食品标签等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2月审议通过,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实地检查与查看资料相结合;抽样检验 | 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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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食品摊点 | 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17年6月1日实施)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实地检查与查看资料相结合;抽样检验 | 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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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企业 | 食品生产企业合法性生产情况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2月审议通过,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实地核查与查看资料相结合 | 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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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食品小作坊 | 食品小作坊合法性生产情况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17年6月1日实施)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实地核查与查看资料相结合 | 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少于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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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化妆品安全监督检查 | 化妆品经营企业 | 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有关情况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第三十二条: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 | 实地检查 | 每年不少于1,抽查比例不少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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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保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 | 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有关情况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实地检查 | 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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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药品安全监督检查 | 药品经营企业 | 企业实施GSP情况 |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检查。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第360号令公布,2016年2月***令666号修改,2016年3月施行)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年5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14号令)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 实地检查 | 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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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药品安全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非法渠道采购药品;使用假劣药品。 |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第360号令公布,2016年2月***令666号修改,2016年3月施行)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山东省让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使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用药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实地检查 | 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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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医疗器械安全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是否按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营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令第27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条: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3、《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年5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14号令)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 实地检查 | 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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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医疗器械安全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是否按照法规要求开展器械使用行为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令第27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实地检查 | 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少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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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 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是否事先经批准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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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 直销企业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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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 直销企业是否有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和欺骗、误导等推销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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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违规招募直销员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六)境外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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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 直销企业是否有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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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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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 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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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 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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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 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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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 直销企业是否违反保证金规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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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从事流通领域商品经营的市场主体 | 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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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从事流通领域商品经营的市场主体 | 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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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从事流通领域商品经营的市场主体 | 产品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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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从事流通领域商品经营的市场主体 | 是否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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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从事流通领域商品经营的市场主体 | 是否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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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从事流通领域商品经营的市场主体 | 是否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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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从事流通领域商品经营的市场主体 | 是否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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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
| 登记注册的市场经营主体 | 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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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
| 登记注册的市场经营主体 | 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检查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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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成品油质量监管
| 成品油经营企业 | 对成品油经营户经营行为和商品质量抽检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 实地 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和省、市局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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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公示信息抽查 | 区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是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它政府部门做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展或者根据举报发现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下一次不定向抽查。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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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公示信息抽查 | 区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 企业即时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是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它政府部门做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展或者根据举报发现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下一次不定向抽查。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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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公示信息抽查 | 区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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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企业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局登记企业 | 企业登记事项的检查,检查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外资企业法》第九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九条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 根据上级工商机关、区政府部署要求并结合专项整治、监管执法实际开展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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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农民合作社、个体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局登记的合作社 |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是否依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 根据上级工商机关、区政府部署要求并结合专项整治、监管执法实际开展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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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 《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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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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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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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 商标代理机构
| 是否存在采用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 《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实地 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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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 使用标注注册商标企业
| 是否依法使用商标
| 《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实地 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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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
| 是否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 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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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
| 是否依法使用和管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 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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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 商标印制企业
| 商标印制企业是否依法从事商标印制业务
|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第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实地 检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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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河口区市场监管局抽查对象名录库(2017)
序号 | 抽查对象名称 (姓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 注册登记 机关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地址(住所) | 联系电话 | 备注 |
1 |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河口仙河镇加油站 | 9137***********23R | 河口区市场监管局 | 程刚 | 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神州路以南、珠江路以西、神仙沟以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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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河口区金林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 93370503MA3DH3QM02 | 河口区市场监管局 | 胡林国 |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河二村文化大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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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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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96 | 河口区六合英华小笼蒸包店 | 92370503MA3DG97Y9D | 河口区市场监管局 | 陈友英 |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枫林绿洲南门商铺3幢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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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截止发文日期,我单位共有监管对象15796个。
***3:
河口区市场监管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2017)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所属部门(单位) | 职务 | 执法证号 | 备注 |
1 | 宋海昌 | 男 | 公平交易局 | 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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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王文锐 | 男 | 公平交易局 | 副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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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尹泽江 | 男 | 公平交易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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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王庆东 | 男 | 公平交易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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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张俊芝 | 女 | 公平交易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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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郭树新 | 男 | 市场规范管理股 | 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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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商飞飞 | 男 | 市场规范管理股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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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郭艳萍 | 女 | 市场规范管理股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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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贾春森 | 男 | 市场规范管理股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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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张 场 | 男 | 企业注册局 | 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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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缪 厂 | 男 | 企业注册局 | 副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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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邱焕玲 | 女 | 企业注册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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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李建国 | 男 | 企业注册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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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李 英 | 女 | 企业注册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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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郝红霞 | 女 | 企业注册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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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周 娜 | 女 | 企业注册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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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张秀娥 | 女 | 商标广告监管股 | 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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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高健美 | 女 | 商标广告监管股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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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蔡保松 | 男 | 食品生产监管股 | 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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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曲肖华 | 女 | 稽查大队 | 中队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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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张海港 | 男 | 食品流通监管股 | 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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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王树峰 | 男 | 稽查大队 | 中队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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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王 霞 | 女 | 餐饮服务监管股 | 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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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崔云岭 | 男 | 稽查大队 | 中队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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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巴立芳 | 女 | 餐饮服务监管股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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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周嘉辉 | 男 | 稽查大队 | 副大队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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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张荣强 | 男 | 稽查大队 | 副大队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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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荆 涛 | 男 | 药品医疗器械监管股 | 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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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陈淑梅 | 女 | 药品医疗器械监管股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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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石 冰 | 女 | 稽查大队 | 中队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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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张希哲 | 男 | 药品医疗器械监管股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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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李 蕾 | 女 | 药品医疗器械监管股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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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尚树梅 | 女 | 政策法规股 | 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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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李 丽 | 女 | 稽查大队快检室 | 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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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高 峰 | 男 | 消费者权益保护股 | 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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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周立花 | 女 | 消费者权益保护股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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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于立娟 | 女 | 消费者投诉中心 |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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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史 宁 | 男 | 河口市场监管所 | 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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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周道奎 | 男 | 河口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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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郭 林 | 男 | 河口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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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尚红艳 | 女 | 河口市场监管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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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张增云 | 女 | 河口市场监管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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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刘爱君 | 女 | 河口市场监管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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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李在亮 | 男 | 义和市场监管所 | 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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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张 忠 | 男 | 义和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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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葛风庆 | 男 | 义和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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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白 莹 | 女 | 义和市场监管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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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田汉卿 | 男 | 仙河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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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秦洪敏 | 女 | 仙河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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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王营营 | 女 | 仙河市场监管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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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刘汝军 | 男 | 六合市场监管所 | 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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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赵志涛 | 男 | 六合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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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胡甲星 | 男 | 六合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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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温慧丽 | 女 | 六合市场监管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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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高照英 | 女 | 六合市场监管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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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程 磊 | 女 | 六合市场监管所 |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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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聂峰华 | 女 | 孤岛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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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单亦刚 | 男 | 孤岛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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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刘建红 | 女 | 新户市场监管所 | 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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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王玉亭 | 男 | 新户市场监管所 | 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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