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我市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中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活动领域。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建筑业企业雇佣的从农村进城务工,直接在施工现场从事钢筋、砌体、安装等付出体力劳动的农民,不含建筑业企业及分包企业聘请的各类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五条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业劳务或分包企业、个人,否则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业劳务或分包企业、个人。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必须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方式、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
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表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条建筑业企业须在指定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并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指定的银行负责对该资金用途去向进行监管,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建筑业企业必须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款项,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款项存入工资预储帐户。
第十二条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管理。建筑业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工资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卡),和开户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必须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数额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使用农民工工作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建筑业企业应在每季末结清一次工资。工作期限不到一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建筑业企业必须在工作任务完成后五天内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全部工资。
建筑业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况,与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否则视为恶意拖欠。
遇春节时,建筑业企业必须在春节前结算清农民工的工资。
第十五条对新雇佣人员,建筑业企业必须预支农民工基本生活费用。基本生活费用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每次付给建筑业企业进度款后,建筑业企业要在2日内在施工现场清欠宣传栏内向农民工公示领取工资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总承包企业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劳务企业在得到工程进度款后,必须将工资按约支付给农民工。总承包企业按照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要求,也可以在支付劳务企业的进度款金额范围内,将农民工应得的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不足部分由劳务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实行工资发放备案制度。建筑业企业要在工资发放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清欠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要加强农民工工资档案管理,凡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帐目必须清楚,并有原始记录、农民工认可资料等。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及其工程项目经理部必须及时与农民工进行工程(劳务)量价结算,并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不得无故拖延。对于出现的损坏物品、浪费材料及有质量安全和工期问题等,应提供相应证据并本着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则处理,不得恶意克扣农民工工资。
建筑业企业调整项目班子的要及时对有关帐目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工程完工后,对不再续用的劳务企业,总承包企业必须一次性与劳务企业结清工程款。对不再使用的农民工,劳务企业必须一次性与农民工结清工资。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对工资发生争议的,应及时委托监理或造价咨询机构核定;发生劳动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在劳动纠纷发生起6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15日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对工资争议案件,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依法受理。建筑业企业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设立工资预储帐户;或未将不低于10%的工程款拨付到工资预储帐户的;
(三)未给农民工办理***、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每季末未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六)拖欠或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其他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等级评定和资质审核挂钩。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建委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