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鸿鑫隆调味品经销部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原料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2017〕第品-016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鸿鑫隆调味品经销部
地址(住址):沈阳龙之梦雅仕茶城负一层S065号 邮编:110042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 编号:JY121****0011559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210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曹立鸿 性别:女 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6年6月29日,我局接到市局下发的《关于核查处置不合格食品的函》,将沈阳市大东区鸿鑫隆调味品经销部经营的花椒粉存在问题的情况函告我局,并附有《检验报告》及《辽宁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显示该花椒粉(规格型号:30g/袋、生产日期:2015/05/28,生产者名称: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铅项目不符合GB2762-2012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下午将《检验报告》及《辽宁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所售的商品中未发现检验报告所列的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不合格食品。
2016年6月2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沈阳市大东区鸿鑫隆调味品经销部以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为由进行立案调查。
2016年6月29日,案件承办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6号6楼小商品大世界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沈阳市大东区鸿鑫隆调味品经销部的负责人曹立鸿进行了与本案有关情况的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5年7月10日从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购进了花椒粉(规格型号:30g/袋、生产日期:2015/05/28,生产者名称: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50袋,进价为2.2元/袋,在进货时查看了生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及出厂检测报告,建立进货台帐,对商品进行了查验且做好了记录。2016年6月3日,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当事人的经营地点对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粉进行抽样检验,当事人将当时剩余的43袋该花椒粉以3元/袋的价格全部卖给抽检人员,另外7袋花椒粉此前已由当事人以2.5元/袋的价格售出。在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辽宁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当事人做出书面召回说明,配合厂家对不合格花椒粉进行召回。2016年7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核,当事人已停止了经营该不合格花椒粉的行为,并对该商品进行了召回,因消费者已食用完毕,实际召回数量为零。
相关证据:
(一)市局下发的《关于核查处置不合格食品的函》一份(内附《检验报告》及《辽宁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中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三)《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负责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四)《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五)当事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及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六)负责人曹立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七)当事人的进货台帐(复印件)一份、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一份、生产厂家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八)召回说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在货架上张帖召回说明的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配合厂家对该不合格花椒粉进行了召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 章)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