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兴旺家里婆老汤剁馅灌汤饺馆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餐罚字〔2017〕第食-050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兴旺家里婆老汤剁馅灌汤饺馆
地址(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6号4-7轴号
邮编:110042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210***********3
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JY221****0002116
业主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吕春国、职务:业主、性别:男
违法事实:
2017年10 月30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沈阳市大东区兴旺家里婆老汤剁馅灌汤饺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采购使用无包装标识的的定型包装食用盐(已经开封使用、剩余半袋)的行为,同时,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原料进行现场拍照2张照片。检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与此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停止采购使用上述无包装标识定型包装食用盐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7年 10月30日,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
2017年11月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理吕春国进行了本案有关情况调查,调查中得知, 2017年10月20日起开始采购使用上述食品原料一袋,已经使用完半袋,用来炒菜。炒菜成本价位与食用盐成本价位不成比例,炒菜用多少盐无法计算。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证据材料:
1、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16年7月27日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取得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主体资格;
2、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与2017年4月17日取得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1年8月11日,证明当事人依法经许可在有效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主体资格;
3、当事人《公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吕春国的身份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上述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的违法事实情况;
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决定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6、《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日向当事人负责人吕春国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的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7,《责令改正复核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 11月2日对当事人经营使用上述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违法事实责令整改落实情况 ;
8、《本案件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经理吕春国于2017年11月2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采购使用上述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的违法事实有关情况;
9、涉案食品原料现场照片:2017 年10月 30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现场照片2张。从现场影像材料证明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违法事实情况;
处罚依据: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采购使用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当事人已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由于当事人吕春国改正态度较好,其上述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直接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配合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本单位行政处罚事宜并且立即停止了采购使用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的行为,并保证今后坚决杜绝此类问题发生。综上,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根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139) 2.1 从轻处罚基准:并处五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或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2.2 从轻处罚适用情形:2.2.3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采购使用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采购使用无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用盐(已开封使用剩余半袋) ;2、罚款6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 章)
2017 年11月15日
注:本文书应制作三份,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