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提升住房品质和居住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通知》、《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菏政办发〔2017〕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是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对拟开发项目的性质、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绿色建筑与住宅性能认定、建筑节能、装配式建筑、海绵城市建设等方面提出的建设条件意见,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具体负责主城区内(包括牡丹区、开发区、高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实施、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含以下内容:
(一)宗地(项目)概况:包括宗地(项目)位置、用地规模和用地性质,以及开发期限等要求;
(二)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包括供水、排水(雨水、污水)、供电、通信、燃气、供热、绿化、环卫、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建设期限、建设时序,有关管线布置等要求;
(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包括物业服务、政务管理以及教育、养老、卫生等设施的建设期限、建设时序等要求;
(四)住宅产业化、住宅性能认定、建筑节能、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要求。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的道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应当符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要求,其他建设条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具。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前,应当书面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提供该宗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对拟开发建设地块,向城市管理、人防、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商务、党建等相关部门征求开发建设条件意见。
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通知后,根据各自职能,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汇总各部门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要建立协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部门提出的建设条件不一致的问题。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内容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或出让须知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建设条件变更涉及相关税费的,应当补缴税费。
第十二条 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将土地转让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继续严格落实该宗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进行规划设计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服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许可手续,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宗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竣工和同时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项目中开发、建设并满足居住使用条件。
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开发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其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作为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示范文本).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