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南海区医疗机构登记事项变更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
《南海区医疗机构登记事项变更工作
程序(试行)》的通知
各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南海区医疗机构登记事项变更工作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卫生监督所反映。
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5年9月28日
(联系人:黄润根,联系电话:86393767)
南海区医疗机构登记事项变更工作程序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变更是指受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委托,南海区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区卫监所)依法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登记事项变更进行检查、审核,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过程。
本程序适用于由区卫计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放管理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实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区卫监所负责在区卫计局业务指导下对辖区内接受管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卫计局)窗口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变更必须符合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相关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或医疗机构人事主管部门任免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工商注册的形式,提供在工商部门报备的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政府举办的提供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正式任命文件,非政府办并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供在民政部门报备的单位章程、理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4.《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属非医技人员时相关医技证书可不提供);
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7.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医疗机构人事主管部门任免文件;
4.《主要负责人签字表》;
5.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负责人属非医技人员时相关医技证书可不提供);
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7.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自受理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区卫监所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个体设置的医疗机构依法不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变更诊疗科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审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审批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拟增设或变更诊疗科目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目前医疗机构现状、拟增设诊疗科目的原因及必要性、发展规划、人员配备及培训计划、业务用房情况及拟筹建时限等);
(四)取得特殊医疗技术专项审批的相关材料;
(五)业务用房的平面图及房产权证明, 如租赁房产须同时提供租赁合同;
(六)拟设诊疗科目医技人员的资格证、职称证及执业证书(含科室主任及护士长职称证);
(七)与拟设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清单;
(八)拟设诊疗科目的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九)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由区卫监所进行初审;区卫监所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专家遵循“随机、交叉、回避”原则从区卫计局医学专家库中抽取,主要负责诊疗科目变更可行性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区卫监所初审后将相关材料上报区卫计局主管科室,并由局分管领导组织合议。经区卫计局审批后出具批复并将《合议记录》、《医疗机构变更审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区卫监所存档。
第十三条 区卫计局依法在受理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结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凭批复进行筹建,建设完毕以后进行变更科目登记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登记注册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变更批复;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诊疗科目的医护人员资质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区卫监所在20日内对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登记申请进行审核验收,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验收合格的,由区卫监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科目的情形依据《佛山市南海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程序》第七章注销程序执行。
第四章 变更床位(牙椅)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床位(牙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市级或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意见;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五)拟增加床位(牙椅)的平面布局图;
(六)近3年的床位使用率统计报告;
(七)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清单、执业注册护士清单;
(八)每床位建筑面积数及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数的书面报告;
(九)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区卫监所依法在受理医疗机构变更床位(牙椅)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验收,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变更执业地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审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审批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
(三)拟设医疗机构平面布局图;
(四)拟设医疗机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
(五)拟设置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如租赁房产须同时提供租赁合同;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区卫监所对医疗机构提交的变更执业地址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提前公示。
公示方式包括现场公示、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提前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卫生监督所出具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区卫监所将初审意见和《医疗机构变更审批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上报区卫计局主管科室,并由局分管领导组织合议。经区卫计局审批后出具批复并将《合议记录》、《医疗机构变更审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区卫监所存档。
第二十五条 区卫计局依法在受理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结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凭批复进行筹建,建设完成以后进行变更执业地址登记注册申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登记注册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变更批复;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四)医护人员资质复印件;
(五)按环保部门规定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六)按消防部门规定出具的验收意见;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仅因路、牌号发生变化,医疗机构不迁移地址的,只需向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卫计局)窗口提交(一)、(三)、(七)、(八)项资料和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办理变更执业地址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区卫监所在受理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同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验收合格的,由区卫监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仅因路、牌号发生变化,医疗机构不迁移地址的情形,医疗机构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区卫监所依法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变更名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相关批准文件(工商核名、民政部门文件);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区卫卫监所依法在受理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
服务方式、注册资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审批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审批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区卫监所完成医疗机构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料初审后将《医疗机构变更审批申请书》等材料上报区卫计局主管科室,并由局分管领导组织合议。经区卫计局审批后出具批复并将《合议记录》、《医疗机构变更审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区卫监所存档。
第三十四条 区卫计局依法在受理医疗机构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结论。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登记注册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变更批复;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区卫监所在20日内对医疗机构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遗失补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补办原因说明及登报公告的报纸原件;
(四)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区卫监所依法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之日起20日内补办证件。
第九章 停业及歇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停业或歇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报停业、歇业申请书》;
(二)申请停业、歇业的书面申请;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条 区卫监所依法在受理医疗机构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停业状态医疗机构重新开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恢复执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恢复执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三)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基本卫生设施及人员配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方可恢复执业。
第四十六条 区卫监所依法在受理医疗机构恢复执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十章 期满换证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换证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三)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如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区卫监所依法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原则上与当年校验同时进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迁址、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结果由区卫计局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区卫计局在20日内不能对医疗机构登记事项变更作出决定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区卫计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本程序规定医疗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工作程序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1.医疗机构变更事项审批流程图
2.医疗机构变更事项登记流程图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补办审批流程图
4.医疗机构停业、歇业及恢复执业审批流程图
5.医疗机构换证审批流程图
6.医疗机构变更审批申请书
7.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8.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表
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
10.医疗机构申报停业、歇业申请书
11.医疗机构恢复执业申请书
12.医疗机构换证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