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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3日发表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集《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有关部门起草的《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2017年12月21日前,通过信函方式将建议意见反馈到汕头市法制局,通讯地址:汕头市跃进路28号市政府大楼12楼,邮政编码:515037,联系电话:88988674(传真:88988711)。

 

汕头市法制局
2017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和促进消费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设质量强市,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消费品的生产、经营和相关质量治理、促进、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治理和促进消费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消费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经营者加强消费品质量管理,提高消费品质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品质量监督管理和质量促进工作,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管理体系】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特区的消费品质量治理和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品质量治理和促进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消费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做好消费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行业实际参与标准制定,宣传、普及消费品质量知识,引导依法生产、经营消费品,推动质量创新发展。

第六条【技术保障】鼓励检测机构加强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检验检测的能力和水平,为促进消费品质量提供技术保障。

第七条【社会监督】鼓励、支持和保护对消费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对举报违反消费品质量法律、法规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消费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消费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消费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者、经营者义务

第八条【消费品质量要求】消费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强制性标准,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

(二)具备消费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已标明消费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的除外;

(三)符合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符合以消费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消费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生产、经营消费品的行为】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费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仿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消费品。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消费品在经营过程中的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生产者进货、出厂检验】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其供应商的经营资格和消费品质量合格证明,保存相关查验凭证;应当建立消费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依法对出厂消费品进行质量检验。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查验、消费品出厂检验、销售等情况。消费品质量档案的保存期限自该批次消费品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消费品质量合格证明,如实记录消费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依法实行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消费品,应当查验其证书,并保存相关查验凭证。查验凭证的保存期限自该批次消费品售出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包括商家入驻的大型超市,下同)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查验入场消费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发现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进口消费品经营者的义务】进口消费品应当有中文标识,标明其名称、产地和进口商或者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关系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应当用中文标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应当在消费品或者外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电商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的义务】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移动社交平台等第三方平台上从事消费品经营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者义务外,还应当将消费品的质量信息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明示,保证消费品实际质量与通过广告、消费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状况相符。应当明示的质量信息包括:

(一)制造商信息。包括制造商名称、地址,进口消费品原产地(国家/地区)和进口商或者总经销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二)执行标准号。依法实行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消费品,还应当明示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强制性认证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质量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消费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经营者对消费品的质量管理责任;依法实行生产许可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消费品,还应当查验其证书。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消费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立即暂停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缺陷消费品补救措施】消费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经营者、消费者发出警示,依法采取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并向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报告。

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该消费品,并配合生产者采取相应的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因检验、展示、保管、运输等导致消费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消费品时应当明示。

第十五条【保障知情权义务】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的消费品质量问题向消费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查询,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章 消费品质量共治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和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对关系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开展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消费品质量执法信息抄告制度。

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结果完善消费品质量信用档案和记录,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实行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七条【追溯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围绕重点消费品,积极推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消费品追溯体系,完善追溯管理制度,促进监管方式创新,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八条【生产者、经营者纳入追溯系统原则】鼓励生产者、经营者将消费品生产、经营的信息纳入消费品追溯体系,提升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履行消费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追溯体系数据报送】纳入消费品追溯体系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追溯体系管理制度,向追溯体系报送数据。

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将消费品质量监管信息纳入消费品追溯体系。

数据信息提供者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品追溯系统数据信息运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追溯体系的数据信息,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经营者质量首负责任】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品质量首负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消费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因质量问题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按规定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对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已经承担首负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经营者拒绝承担首负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要求组织调解。

第二十一条【产品责任保险】鼓励实行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第二十二条【公益诉讼】对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特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消费品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完善质量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向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举报消费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的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消费品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禁止以营利为直接目的的职业举报。禁止以举报为手段对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

第二十四条【消费品质量保障基金】鼓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设立消费品质量保障基金。

消费品质量保障基金主要用于奖励对提高消费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公益诉讼费用和救助消费品质量事故的受害者等。

第四章 消费品质量促进

第二十五条【质量治理模式及质量工作体制机制】特区应当创新质量治理模式,注重社会各方参与,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化治理,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消费品质量治理格局。

特区应当健全质量工作体制机制,强化政府质量工作考核制度,形成责任落实机制,加大对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将质量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及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区域重点】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区域特色资源、环境容量和产业基础等资源优势,培养发展消费品特色支柱产业;建立质量分级制度,倡导优质优价,引导、保护生产者质量创新和质量提升,打造区域质量品牌。

第二十七条【质量基础设施建设】特区应当加强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扶持力度,提升检验检测服务能力,打造与特区消费品重点产业相适用的省级以上重点检验检测技术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者建立质量技术中心,培育集研发、设计、制造和系统集成于一体的创新型消费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实施标准化战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标准化战略,建立健全技术、专利、标准协同机制,出台激励措施,鼓励、引领生产者主动制定和实施先进标准,推进内外销消费品实行同线同标同质生产,提升消费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发挥社会组织服务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消费品质量创新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服务平台,提供质量管理、咨询培训、信息服务、品牌建设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开展质量交流合作,引进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技术和质量管理高端人才。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企业进行质量技术创新,引领行业新产品开发和品牌创建,带动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升级和质量管理创新。

鼓励行业协会重点发展行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开展产品质量比较试验、综合评价、体验式调查。

第三十条【质量激励和惩戒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激励制度,开展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树立质量标杆,弘扬质量先进。

质量激励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订。

鼓励金融机构为获政府质量奖、开展追溯体系建设以及质量信用评价优秀的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贷支持和产品责任保险。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可追溯体系和质量信用评价高的消费品。

禁止严重质量违法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质量惩戒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重大损失质量问题的惩罚性处罚】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消费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性能指标,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并处违法生产、经营消费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消费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性能指标,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一般质量问题的惩罚性处罚】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并处违法生产、经营消费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足三千元的,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消费品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且在运输、仓储过程中已采取合理措施保持消费品质量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生产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出厂检验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处罚】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等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移动社交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执行缺陷消费品补救措施的惩罚性处罚】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生产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照购买时实际支付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失效、变质消费品的,或者在消费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或者伪造产地,冒用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伪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其他生产、经营严重质量问题消费品行为。

消费品虽存在上述使用性能瑕疵,但该瑕疵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消费品时已经明示的除外。

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消费品,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质量行政监督人员的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消费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消费品定义】本条例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包括文教体育用品、家用电器及电器***、信息技术产品、儿童用品、家具及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服装鞋帽及家用纺织品、卫生用品、交通用具及相关产品、日用杂品,其具体类别按照相关国家分类标准确定。

前款规定的消费品,不包括食品、药品、化妆品、烟草及烟草制品、特种设备、民用航空器和船舶、军工产品等特殊监管的产品,机动车等适用“三包”规定的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经营者定义】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加工、制作消费品的组织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销售消费品或者提供消费品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者代销等方式销售消费品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条【制定配套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实施规定。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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