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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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2年04月25日发表
职权类别 | 权力名称 | 实施依据 | 处罚种类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二)疫区内易感染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法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动物疫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警告、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警告、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警告、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诊疗、饲养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诊疗、饲养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诊疗、饲养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诊疗、饲养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变更手续的,执业兽医不按动物诊所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授权农作物品种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农作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为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1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2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行为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1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2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生产者不合理使用农用化学物质等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已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能转变(一)划转的职责。3.将原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的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印发珠海市金湾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金办〔2014〕38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3.将原区城市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未履行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禽系谱的,销售、收购***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照、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推广未依照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2.《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饲养、繁殖的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行为的处罚 | 1.《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吊销许可证、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照、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营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停止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照、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照、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具备生产或安全卫生条件等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二)停产两年以上的;(三)破产或被兼并的;(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 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 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原料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第十条: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过程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第十一条: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源性饲料成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第十二条: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农业投入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七)过期、失效、变质的。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等质量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1.《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产养殖中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产养殖过程中未按规定报告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严重不良反应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产养殖中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情况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照、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照、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其他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分解后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罚款、吊销执照、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资质、未取得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工程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以及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在河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在河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的拖拉机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第十七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携带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联合收割机号牌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联合收割机牌证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联合收割机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驾驶联合收割机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饮酒后驾驶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联合收割机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与联合收割机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联合收割机牌证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拖拉机驾驶培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持假冒联合收割机《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第十五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警告、吊销许可证、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 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 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咨询、设计等水利行业中介机构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行为的处罚 |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咨询、设计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进行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由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任务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36号令)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36号令)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第36号令)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的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第二款: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第二款: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第二款: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执行水量调度的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警告、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围库筑塘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实施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诊疗、饲养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 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行为人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警告、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达不到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规定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警告、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行为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行为的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为的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行为的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0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行政处罚 | 对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