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年1月2日)
《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三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罗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有效时间不足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区政府组成部门;
(二)区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区政府工作机构。
区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区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其中区政府办公室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区政府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九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在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审查之前,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定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提请审查的区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前款规定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提请审定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由区政府办公室作出书面审查意见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直接呈报区政府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 报送审查、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退回报送机关: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区政府的命令和决定;
(四)没有依照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五)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审查时,因材料不齐备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即时退回报送机关,并以书面方式指明所缺少的材料。
第十五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区政府办公室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提出申诉,区政府办公室应向区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罗湖区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审查合格的,由区政府办公室自接到制定机关提交的申请发布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或者决定在《区政府公报》上发布。制定机关在提请区政府办公室发布文件或决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公函;
(二)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报请审查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直接提请区政府办公室予以发布。区政府办公室在发布之前应当要求区政府法制机构限期提出审查意见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日期30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果需要在发布之日起即行生效的,应当在提请区政府办公室审查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在《区政府公报》发布之后,区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规范性文件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罗湖政府网站(域名为http://www.szlh.gov.cn/)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区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印发、未经审查和未经《区政府公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律无效,有关机关不得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发现未按本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和决定,并提请区政府发布公告撤销该文件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区政府办公室应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文件或决定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引用《区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清理情况。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清理,并向区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区政府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罗府〔2001〕99号《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