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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建设万里行番禺区遵守诚信原则规避法律风险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3日发表  

  微信因便捷快速、散播广泛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非常依赖的信息交流平台,微信群和朋友圈也成为人们网络社交活动的新场所。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可以上传、转发精彩图文,也可以发表各种评论,但在享受微信社交带来的便利同时,也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明确了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规则,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一

  案情焦点

  原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均为某小区的业主,被告杨某某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18年7月以来,原告就《某小区车辆管理方案》、业委会应向全体业主公布相关资料等小区物业管理相关事宜与被告杨某某为首的业委会产生争议。

  杨某某和金某某在多个超400人的业主群发布“牛逼的黄牛,我告诉你一件事……给大家看看你的牛逼劲头”、“……你真是挑刺高手……”、“就他X的一个南区老公敌,真不要脸”、“老黄的道德绑架用的这么溜”、“估计有人告诉老黄,每天打这么多字可以延缓老人痴呆”、“下次老黄现身,你们都可以艾特我,老娘抽空扒他底裤,让他兴风作浪,出来作妖作法”等等言语。还将黄某某的照片发布到多个超400人的群里,群内其他成员多次将该照片进行转发。

  黄某某认为杨某某和金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遂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和金某某在小区公告栏张贴赔礼道歉公告并在微信群向黄某某道歉、恢复其名誉并支付黄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等25万余元。

  杨某某辩称:一是其与黄某某因讨论业委会工作中的诸事而引起双方矛盾,黄某某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中过错在先,故自己不同意赔礼道歉;二是其与黄某某的争论是在小区共建方面发生争执,是工作中交流不当,不能上升到人格尊严的高度,其社会影响力也不大;三是自己发表的言辞与黄某某名誉毁损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黄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四是本案中自己作为小区的现任业委会主任,为小区各项公益事业热心奉献,而黄某某除了无端的挑衅和抹黑被告及业委会,并未为小区做过任何公益的事情。不同意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书面赔礼道歉。

  道歉书应使用A4纸,张贴在某某小区公告栏内,且字数在500字内,期限两个月,道歉内容须经番禺区法院审核。否则,番禺区法院将在番禺区级报刊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杨某某、金某某负担;

  二、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98元,已由原告黄某某预缴,应由被告杨某某、金某某负担。

  裁判要旨

  名誉是社会上对公民、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与才干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可见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任何方式侮辱、毁损他人名誉。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两名被告在使用其微信号的过程中,通过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辱骂原告为“老黄八”、“老不死的一条蛆”、“断子绝孙没孙子孙女带”、“王八换个马甲就是乌龟”等,造成了原告的人格贬损;侵害了其名誉权。两名被告的前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番禺区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微信群由于其技术特性,较难直接介入,群内的成员存在一定流动性;为了便于执行,番禺区法院酌定杨某某、金某某赔礼道歉的形式以书面形式为限。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格贬损及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身心及生活、工作等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和影响,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番禺区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律师费、误工费,于理无据,番禺区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当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社会公众享有言论自由,但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法律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案例二

  案情焦点

  被告王女士因加盟费退款问题与原告公司产生纠纷,原告公司指控王女士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骗子就是这样,我还没退呢就把我删了!请大家认清这张骗子的嘴脸”,“骗子公司让你无处遁行”,“辛勤付出卖苦力,得到公司翻脸不认人,我还是加盟商就把我踢出所有的群,小伙伴们请你们认清这张面孔!接下来会让媒体曝光所有的真相!”“各位家人们,你们兢兢业业的在做,我想默默问一句你们都回本了吗?有格局的人碰到事情就要逃避和踢人?这样你们的事业才能做的成功?”等字样,并附有标注原告公司字样的图片;另在微信群发布“@所有人所谓的X姐就是个骗子!”“像这种人能合作吗?”等内容。

  原告公司认为王女士连续在微信朋友圈以及微信群发布诋毁该公司的言论,导致众多加盟商致电询问,造成部分加盟商终止合作洽谈,使原告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多次要求王女士删除不当言论,甚至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王女士发送律师函,正式书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未果。原告公司遂诉诸番禺法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至多仅能证明王女士在成为公司加盟商约一年后,在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对加盟产品和销售模式进行评论和表达自己思想、见解,虽然语言失范、内容欠妥,但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尚需结合损害后果认定,且王女士被踢出群聊亦是事实,客观上,王女士的行为会对其他加盟商、潜在意向客户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他加盟商或潜在意向客户是否履行加盟合同或者签订新的加盟合同,主要是基于其自己对产品、市场、合同的认知和综合判断,而非取决于王女士的个人评价,王女士对其他加盟商或潜在意向客户造成的影响应是非常有限的,亦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可见,王女士并没有作出有损原告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陈述和误导性陈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女士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名誉权受到侵害。

  法人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当以法人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依据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只有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被第三人所知悉,才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女士实施的行为达到了侵害法人名誉权的程度。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身亦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为王女士的行为受到贬损。原告公司主张其部分加盟商因王女士的言论,而终止和原告公司合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个别加盟商退出加盟或终止合作洽谈,也不能据此就得出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已受到贬损的结论。因为原告公司原加盟商、新加盟商是否选择与其继续合作,与诸多因素有关,其中还涉及其加盟商自身的商业选择问题。

  综上,对原告公司关于其遭受名誉侵害后果,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主张,番禺区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法人名誉权是对以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核心的法人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与其生产经营职能有关。侵害法人名誉权,必须具有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包括对经营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行为。

  法人具有社会属性,对个人名誉的侵犯并不意味着侵犯法人的名誉,对法人内部个人名誉的侵犯也不能当然认为是对法人整体名誉的侵犯。

  个人名誉权受到侵犯更多强调的是受害人的个人感受,而法人名誉权受到侵犯,不仅要有侵害事实,还要看法人的社会评价及生产经营功能是否因此受到影响,如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则可认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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