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节选四)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随地便溺的;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三)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
(五)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拍卖或者兜售物品的;
(六)在非指定时间、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的;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区域遛狗应当束带牵引,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集中处理餐厨垃圾。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