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全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市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县区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县区级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举报: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行政执法方式不合法、不文明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
(二)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的;
(三)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五)投诉举报的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投诉举报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并载明投诉举报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和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七条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的,由该机关负责受理和承办;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为该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也可直接受理和承办。
(二)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机关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承办。
(三)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受理和承办。
(四)向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并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和承办。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下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或市直部门办理。
第八条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告知投诉举报人向其他部门反映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告知投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诉人坚持投诉举报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的受理范围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条 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工作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对于案情疑难复杂或影响较大的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投诉举报案件,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但不能超过30天。同时应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延长调查期限的原因。
第十一条 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汇报;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和复印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四)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事项经过调查、核实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举报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人以投诉、举报为名,故意扰乱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