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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包容免罚清单(质量监督41项)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6日发表  


序号行政权力名称类别执法依据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行政裁量权基准承办处室
1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订,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版)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订,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版)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3对建设单位违反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订,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版)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者,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4对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2月27日公布,2006年6月25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2月27日公布,2006年6月25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6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7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8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8月1日实施,2016年9月13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9对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0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1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2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3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七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4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八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5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6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颁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7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8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19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2015年1月22日修订)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0对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2015年1月22日修订)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1对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2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09月28日颁布,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3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4对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5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6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7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09月28日颁布,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8对利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29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30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09月28日颁布,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31对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09月28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32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33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48号令,2006年1月27日颁布,2015年1月22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34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35对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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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对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2004年2月27日颁布,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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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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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对施工单位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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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2009年10月19日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质量站
40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2009年10月19日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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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2009年10月19日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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