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气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理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公平公正、处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气象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
第五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违法行为等级,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
确定罚款数额应当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悔改表现等因素。
第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法规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并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八条 从重、减轻、从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载明。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本办法所规定的从重、减轻、从轻的情形,应当结合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规定的违法情节予以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一年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八)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和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外,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后方可执行。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处罚建议中具体阐明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据的事实、情节和证据等内容。
第十三条对于案情较为复杂,影响面较广的案件,气象主管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经过案件讨论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的;
(二)未按照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三)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在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