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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晋城市太行古堡群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9月06日发表  

    《晋城市太行古堡群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审。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
    
    联系方式:0356-2198369

    电子邮箱:Jcrdfzw@163.com

晋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7月5日                  

晋城市太行古堡群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规划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太行古堡群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太行古堡群,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独具特色的具有防御和居住双重功能的堡(寨)建筑的总称,包括城门、城墙、内部的民居、街巷、祠堂、庙宇、古地道、古藏兵洞、古井、古磨、匾额、碑刻等建筑物与构筑物。      
        
    第三条  【职责划分】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太行古堡群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堡(寨)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古堡(寨)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保护古堡(寨)的群众性组织。

    第四条  【保护利用原则】古堡(寨)保护利用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活态传承、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适用对象】 凡在太行古堡群保护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保护管理、开发建设、展示利用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古堡(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古堡(寨)保护知识,增强群众的古堡(寨)保护意识。

    第七条  【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维修、研究、开发、利用太行古堡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堡(寨)的调查认定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认定;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评审认定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立保护名录与档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太行古堡群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堡(寨),不得擅自改变名称。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公布。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古堡(寨)档案,加强太行古堡群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责任划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古堡(寨)安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相关部门强化监管责任,管理使用者落实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保护对象】太行古堡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古堡(寨)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古堡(寨)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古堡(寨)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古堡(寨)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古堡(寨)人文遗迹。

    第十二条  【保卫与防护】古堡(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古堡(寨)管理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气用火管理,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第十三条  【志愿消防队】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在古堡(寨)所在地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在太行古堡群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污、损毁文物;

    (二)破坏防火、防盗等文物保护设施;

    (三)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区域内吸烟、焚香化纸;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野炊、燃放孔明灯;

    (六)未经批准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七)未经报批擅自进行取土、采矿、采石、采砂、钻探,修建坟墓、垃圾处理场;

    (八)擅自迁移、拆除、修缮古堡(寨)建筑物及其构筑物的;

    (九)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牌;

    (十)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古堡(寨)内文物;

    (十一)其他有损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维护与修缮】古堡(寨)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由管理使用者负责。

    古堡(寨)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保持古堡(寨)原有形制、结构、材料、工艺及整体建筑色调,并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影视剧拍摄】在古堡(寨)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的剧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各项拍摄活动应当在古堡(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财政经费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太行古堡群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古堡(寨)的修缮、周边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筹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太行古堡群保护专项基金。保护基金采取政府投入、企业、个人积极参与等模式筹集,依法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规划利用

    第十九条  【编制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太行古堡群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古堡(寨)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严格划定古堡群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与环境协调区,作为太行古堡群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  【开放游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古堡(寨)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具有开放条件的古堡(寨)依法对外开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古堡(寨)所有权人以古堡(寨)入股,社会各界采用出资、租用等方式,参与古堡(寨)的开发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文化创意与经营】 鼓励在古堡(寨)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文化宣传展览;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民俗客栈、旅馆、饭店;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民间工艺品依法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管理】古堡(寨)开发利用相关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太行古堡群专项规划进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堡(寨),确因需要建设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须报相关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古堡(寨),应当符合太行古堡群保护规划,并与太行古堡群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太行古堡群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清理、整改;对周边已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产权流转利用】古堡(寨)的经营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国有机构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堡(寨)的产权,对古堡(寨)进行保护和利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合作入股、宅基地等价补偿等方式对古堡(寨)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污、损毁文物,破坏防火、防盗等文物保护设施尚不严重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3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区域内吸烟、焚香化纸,乱倒垃圾、排放污水,野炊、燃放孔明灯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参照:《运城市关圣文化建筑群保护条例》第17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由古堡(寨)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28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报批擅自进行取土、采矿、采石、采砂、钻探,修建坟墓、垃圾处理场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第41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牌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第39条)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从事太行古堡群保护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危及古堡(寨)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造成古堡群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授权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茹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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