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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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府办〔2011〕147号
印发佛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价格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财政厅物价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
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新建商品房销售(含住宅、别墅、写字楼、商铺、配套车位等,限价房、保障性住房除外),对销售商按销售额的0.2%计征。
(二)汽车销售,对销售商按销售额的0.2%计征。
(三)汽车安全性能检测,对检测站按每辆每次10元计征。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省管市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外,各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另设征收项目和标准。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按季度负责征收。各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30%比例采取就地分成方式上缴市财政,由市统筹安排。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如需退库,退库资金由市区财政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按3:7比例支付。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价格调节基金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缴纳登记手续。
各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如实向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有关材料并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逾期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材料和申报应缴数额的,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其应缴数额。
各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应缴数额,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等相关资料,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和以纸质件形式送交到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各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后及时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各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季和代征要求足额直接缴入国库,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八条 各区地方税务部门每季度终了后第二个月的5 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报表送交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相应报市地税、价格、财政部门。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区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 天。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区地方税务部门通过联网方式将相关数据资料或提供书面相关材料送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由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区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区地方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地方税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书面向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齐,逾期仍不补齐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代征部门,代征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退款或补缴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地税部门办理抵扣或补缴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第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区)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使用理由、资金数额、拨付方式等,还需提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及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各区申请使用市统筹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齐,逾期仍不补齐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受理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政府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政府价格、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问效。
第二十五条 征管费用按规定比例计提或纳入市(区)部门预算。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印制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按《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0月1 日起施行。《佛山市区贯彻〈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佛府〔19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