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中介机构管理指引等指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本市统计中介机构健康发展,规范统计中介服务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中介机构管理指引》《深圳市统计中介调查规范化指引》《深圳市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指引》《深圳市政府统计购买服务规范指引》,现予印发,有效期3年,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局
2017年2月22日
深圳市统计中介机构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统计中介机构健康发展,规范统计中介服务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统计中介机构的管理。
本指引所称统计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统计知识和技能,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的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公司制专业组织机构。
第三条 统计中介机构遵循民主办会、自主办会的原则,可以依法成立统计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督,指导统计中介行业的发展。
第四条 统计中介机构的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行业整体利益。统计中介机构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业为基本职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中介机构与执业资格
第五条 设立统计中介机构,依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数据处理设备;
(三)应当有3名以上统计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统计中介机构执业行为
第六条 统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依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调查、收集、查阅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其他必要的统计资料和文件;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
(三)应当及时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四)对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对执业中形成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应当在业务完成后整理归档,并及时向委托单位移交;
(六)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义务。
第七条 统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八条 统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法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业务;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统计中介机构执业;
(三)就同一委托调查事项,同时接受调查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委托;
(四)篡改、伪造统计调查资料;
(五)以任何方式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调查资料;
(六)预先设定统计调查结果;
(七)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报酬外的费用,或者利用业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同业竞争
第九条 统计中介机构依法不得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诽谤、诋毁其他统计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水平或者服务;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商业贿赂;
(三)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收取服务费用;
(四)与其他统计中介机构串通抬高或者压低行业收费标准;
(五)不正当获取其他统计中介机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六)借助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特殊地位,对中介统计业务及其相关事宜进行垄断,或者限制其他统计中介机构的正当业务竞争;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 政府监管
第十条 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统计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对统计中介机构日常运营情况特别是执业情况进行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的统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加强统计中介机构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统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提供有条件的查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统计中介调查规范化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统计中介调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统计中介调查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统计中介调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市统计中介调查以及提供、公布、使用统计中介调查资料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统计中介调查,是指除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以外,由统计中介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鼓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统计中介机构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或者向统计中介机构购买统计调查服务。
第四条 统计中介调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客观、诚信尊重原则,遵守行业规范,运用统计调查方法制度。
第五条 统计中介调查原则上是被调查者自愿接受的调查。涉及义务性调查的由委托人组织实施,被委托人参与。
第六条 统计中介调查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介调查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中介调查实施
第七条 统计中介调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公布涉及国家重要宏观经济社会指标的统计中介调查资料,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调查资料,或者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调查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统计中介调查,误导、欺骗调查对象的;
(五)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
(六)未经调查对象书面同意,对外提供、泄露统计中介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中介调查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统计中介调查监督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编造或者拒绝提供与统计中介调查有关的委托合同、调查方案、调查表、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明和资料的;
(八)超出自身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统计中介调查的;
(九)未在调查表显著位置标明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识的;
(十)调查对象所提供的原始资料3年内毁损、灭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统计中介调查,应当采用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鼓励采用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九条 组织实施统计中介调查,应当采用科学的统计方法、规范的调查程序,搜集、整理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条 统计中介调查应当在其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进行,并且具有与所开展统计调查相适应的能力,以及健全的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统计中介调查时,应当依法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明确告知该统计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或者义务性调查,并对调查目的、调查资料的使用等情况予以说明。
组织实施统计中介调查,应当依法在调查表的显著位置标明组织实施单位名称和自愿性调查、义务性调查等标识,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不得误导、欺骗调查对象。
第三章 统计中介调查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提供、公布、使用统计中介调查资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或者协议规定。
第十三条 统计中介调查应当依法对调查中获得的商业秘密或者能够识别、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十四条 统计中介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原始资料,应当依法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公布统计中介调查资料,应当依法同时公布该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单位和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与国家重要宏观经济社会指标相重复的统计中介调查资料。
第十七条 使用统计中介调查资料的,应当依法标明组织实施单位和来源渠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对统计中介调查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统计中介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合同、调查方案、调查表、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四)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委托合同、调查方案、调查表、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统计中介调查有关的委托合同、调查方案、调查表、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统计中介机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统计中介市场,保护消费者和统计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统计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市政府统计部门负责对本市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根据政府统计及有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将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状况认定为守信统计中介机构和失信统计中介机构,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章 统计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统计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采集下列能够反映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一)统计中介机构在政府部门注册登记信息;
(二)统计中介机构经营管理信息;
(三)对统计中介机构行政奖罚信息;
(四)统计中介机构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统计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第六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依法公示统计中介机构下列信用信息:
(一)统计中介机构在政府部门注册登记信息;
(二)对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对统计中介机构行政奖惩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统计中介机构信息。
政府统计部门对统计中介机构行政奖惩信息的公示期限为2年。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公布统计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部门公示的统计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政府统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政府统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认定
第八条 统计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的,政府统计部门认定其为守信统计中介机构: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统计中介机构;
(二)未发生本指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统计中介机构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指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统计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政府统计部门参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信息认定为失信统计中介机构:
(一)组织实施违反统计中介机构调查规定的统计中介调查;
(二)公布涉及国家重要宏观经济社会指标的统计中介调查资料,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三)伪造、篡改统计调查资料,或者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调查资料,造成严重后果;
(四)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统计中介调查,误导、欺骗调查对象;
(五)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六)未经调查对象书面同意,对外提供、泄露统计中介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七)拒绝、阻碍对统计中介调查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统计中介调查监督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编造或者拒绝提供与统计中介调查有关的委托合同、调查方案、调查表、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超出自身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统计中介调查;
(九)未在调查表显著位置标明组织实施单位名称和自愿性调查等标识;
(十)调查对象所提供的原始资料3年内毁损、灭失,造成不良后果;
(十一)其他政府统计部门认定为失信统计中介机构的情形。
第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对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一条 统计中介机构名称、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政府统计部门对统计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第十二条 统计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统计中介机构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统计中介机构承继分立前统计中介机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政府统计部门对分立前统计中介机构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统计中介机构视为首次注册统计中介机构;
(二)统计中介机构发生解散分立,分立后的统计中介机构视为首次注册统计中介机构;
(三)统计中介机构发生吸收合并,合并统计中介机构适用政府统计部门对合并后存续统计中介机构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四)统计中介机构发生新设合并,合并统计中介机构视为首次注册统计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录入、不发布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录入、发布应当录入、发布的信用信息;
(二)录入、发布按规定不应当录入、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利用信用信息管理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政府统计购买服务规范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广和规范政府统计购买服务,依据《***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统计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及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14〕15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统计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统计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统计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统计中介机构或者第三方承担,并由政府统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统计购买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的管理指引。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四条 购买主体是本市统计行政机关、行政类事业单位以及参照行政类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五条 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统计中介机构或第三方。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依法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购买内容
第七条 政府统计购买服务包括政府统计履职所需的专业性及辅助性服务。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统计购买服务的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考虑。参照购买服务目录,优先选择条件成熟的项目,编制年度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并严格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纳入部门预算项目库管理。
第六章 购买标准
第九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实际需要及工作目标,综合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社会保障规定、费用成本和财政支付能力等因素,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科学测算,提出购买服务的价格标准和数量标准,在此基础上合理申报预算需求。
对经评估确属不适合政府统计购买服务事项,应从政府统计购买服务实施目录中剔除。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十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承接主体履约时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情形的,购买主体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为保障公共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可以在原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临时承接方,如无合格候选人的,可以采取简便措施另行确定符合条件的临时承接方。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依法加强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监督,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承接主体实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检查验收,对政府统计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依法建立健全体现政府统计购买服务项目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体系,编报政府统计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开展对政府统计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实施购买服务前,按照政府统计采购的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有关信息。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后,应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合同金额、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完成购买服务及其绩效评价工作后,购买主体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依法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购买服务项目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统计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安全使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对于购买金额较大、受益面广的公共服务项目,在完成服务后,购买主体应委托第三方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列入政府统计购买服务黑名单,3年之内不得参加政府统计购买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