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良林某娘等诉陈某龙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7日,被侵权人钟某雄通过滴滴出行平台的顺风车平台,预约了来潮阳城区办事要回金灶镇的被告陈某龙驾驶的粤DXC130号小型轿车,准备搭乘往西胪海田村。被告陈某龙驾驶上述小轿车先到之前用相同方式预约的地点乘载另外两被侵权人陈某松和卢某光,然后到与钟某雄约定的地点乘载钟某雄,后驾车往金灶镇;钟某雄上车后途中按顺风车平台显示的车费支付了26.8元,滴滴出行平台显示:支付成功,商户简称滴滴出行,商户全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当日17时25分,被告陈某龙驾驶粤DXC130号小型轿车乘载上述三人,从潮阳城区往潮阳金灶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镇华阳路段时,雨天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由被告林建德驾驶粤D61B0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松、钟某雄两人当场死亡、卢某光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8]第AF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建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陈某松、钟某雄、卢某光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间,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肇事车辆粤DXC130号小型轿车的技术性能进行检验,结论为:车辆刹车系统合格、方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合格。
【调查与处理】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粤051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某良、林某娘211972.12元;被告陈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某良、林某娘391891.88元;驳回原告钟某良、林某娘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四(十)的精神,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顺风车运营是政府准许并鼓励的绿色出行方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事故时,汕头市人民政府尚未就私人小客车合乘作出相关规定,本案中顺风车平台系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在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中,顺风车平台只负责发布信息而不主动对车主进行派单,由车主或合乘者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顺风车平台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由此可见,顺风车平台提供的仅为居间服务,原告要求顺风车平台运营商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因车主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车辆技术性能进行检验,其指标均合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顺风车平台在车主与车辆准入方面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顺风车平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滴滴公司、小桔公司是否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一是信息服务平台与搭乘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滴滴打车的经营模式主要分为四种:出租车模式、快车模式、顺风车模式、专车模式。只有在专车模式下,信息平台才提取一定比例的营利数额。滴滴顺风车是指私家车驾车人以节约成本为目的,在滴滴平台发布自己的行车路线或接受他人的合乘需求,并通过滴滴平台与搭乘者搭乘合意。但搭乘者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分担私家车车主在油费、过路费、汽车维修费等方面的开销。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并未参与经营和抽成,只提供合乘信息服务,虽然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也远低于专车模式下的抽成数额。以是否参与经营和抽成,可区分滴滴打车运营模式中,信息平台与搭乘者之间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专车模式下,信息平台参与营利抽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信息平台不仅要提供路线趋同车主等信息,还要和运营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一起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质言之,信息平台与搭乘者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网约车时代,客运合同呈现信息化、电子化、订立迅捷化、选择多样化的特征,改变了以往承运人、运营车辆等相对固化,可预见性强等特点,但其本身具备的法律关系实质没有改变,包括信息服务平台在内的承运人,应当对除法定免责情形外的旅客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顺风车模式下,信息平台仅提供合乘信息服务,由车主或合乘者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没有实质介入运输合同,只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不对营业收入进行抽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顺风车模式下,信息服务平台与搭乘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
二是顺风车模式下的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旅客通过信息平台选择搭乘顺风车,与其他旅客合乘出行,节约了出行费用的同时,自身也承担了高出于乘坐专车的风险。由于信息服务平台仅向车辆驾驶人和旅客提供订立运输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不参与到车主、车辆选择和运营,相当于居间人,因此,只承担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履行后果皆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对顺风车运营所产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滴滴公司、小桔公司等顺风车平台与被侵权人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平台仅与运输合同成立与否存在利益关系,合同的履行及后果和平台无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平台不须对事故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