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规定
为了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计生办)聘请医学有关学科专家成立深圳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按国家《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执行。
三、市计生办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根据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结果签署意见,确认鉴定结果。
四、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有单位的需由单位加具意见),到双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或居委会)进行初审,由其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申请人持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提交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独生子女证(上述材料查验原件的同时提交复印件一套)、有关病史与相关检查资料及区级以上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经镇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发给《深圳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填写《申请表》。镇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应对申请人进行社会和家系调查,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镇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工作并将有关材料送至区计划生育部门;
(三)区计划生育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有关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对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发放到病残儿医学鉴定指定单位进行医学检查和鉴定的介绍信;
(四)申请人领患儿到病残儿医学鉴定指定单位进行检查,由病残儿医学鉴定指定单位作出医学鉴定结论后将其材料密封并在封口处加盖鉴定医院医务科公章或医学鉴定专用章,并通知申请人将材料送至市计生办;
(五)市计生办在每年的3、6、9、12月的1日至15日接收申请材料,并组织专家委员会成员在每年的3、6、9、12月25日左右面见患儿,专家委员会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单位的体检和鉴定结论及相关的其他材料,做出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
(六)市计生办将鉴定结果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区计划生育部门,区计划生育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镇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及申请人。
六、受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专家委员会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市计生办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七、申请人对专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市计生办申请省级鉴定。市计生办应在收到申请人的省级鉴定申请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八、市人民医院、市妇幼保健院临床部(原妇儿医院)、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市康宁医院、市眼科医院、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为病残儿医学鉴定指定单位。
病残儿医学鉴定指定单位由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每个鉴定小组设组长1名。组长主持鉴定工作,确认鉴定结论并署名。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小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申请表》的鉴定结论上署名。
九、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查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实施体格检查及相关的辅助检查,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对被鉴定者的父母、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总结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
(六)对市计生办委托的本次病残儿医学鉴定负责。
十、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十一、市、区、镇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健全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档案管理制度。镇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应将申请人再生育的信息及时反馈到区计划生育部门,由区计划生育部门对其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十二、病残儿医学检查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十三、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
十四、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十五、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议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提供伪证的;
(二)有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向申请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十六、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已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
十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