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8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87号
申请人:雷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问题重新处理。将被申请人的答复以及处理依据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8日在某平台广州市某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购买“密胺餐具碗”(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个,因产生质量纠纷向被申请人举报,具体问题包括:一、涉案产品无合格证,无QS标识与编号、执行标准、采用原料、适用温度、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QB/T1999-1994密胺塑料餐具》。二、涉案产品光洁度差,碗身薄,质轻,表面不够光滑。三、将碗放进铁锅沸水里煮30分钟,出现发白、起泡、开裂,有刺鼻气味。三聚氰胺、甲醛、总迁移量、重金属迁移等不达标,涉嫌是用脲醛树脂及三聚氰胺树脂混合料生产的不符合标准的不合格餐具。四、用沾有“无水乙醇”的棉花在碗接触食品的部位用力往返擦拭掉色,脱色试验不达标。五、被举报人不提供***,涉嫌逃税,违反《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等。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回复对举报事项不立案,理由为经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有关涉案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执行标准均印在外包装纸箱,被举报人已经提供有效检测报告,涉案产品表面光滑、厚度正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处理不服,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回复称有检测报告,但未告知检测机构、报告编号、批次、品名、规格、检测标准、检测项目及结果等,是否执行标准中规定的全部检测项目,申请人对该检测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合法性及举报产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依法全面调查核实,不立案的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未及时将被举报人涉嫌逃税的涉案线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也未向申请人告知其不具备处理逃税举报的处理权限,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除应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还应告知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四、被申请人办理案件时,应有检查询问笔录、调查取证、录音录像、审批等程序,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程序不合法。申请人因拆包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被举报人以“已拆包使用”为由不予退货退款。因此申请人花正品的钱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而造成经济损失,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和构成潜在威胁,申请人不予立案回复造成商家更不会退货退款,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回复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补充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入库凭证”仅为被举报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订单可见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黑色,直径11厘米,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生产单位是东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且样品名称为密胺7寸圆盘,型号、颜色为6007白色,无论从产品颜色、尺寸,该检测报告都是涉案产品无关。涉案产品存在表面不光滑,沸水煮后发白、起泡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和抽检,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入库凭证”,涉案产品进货价为3元/个,根据《法释〔202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消费者主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识,无合格证、无QS标识与编号,光洁度差、碗身薄、质轻、表明不够光滑,沸水煮30分钟后出现发白、起泡、开裂以及有刺鼻气味,涉嫌用脲醛树脂或脲醛树脂及三聚氰胺树脂混合料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不合格餐具,无合格证、无检测报告、无法证明三聚氰胺、甲醛、总迁移量、脱色、重金属等符合标准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
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在某平台开设了网店,从事餐具销售。被举报人现场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纸箱显示其外包装标示了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涉案产品表面光滑,厚度正常。另外,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入库单据》、生产厂家东莞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检测报告》。
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举报人登记住所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享有管辖权。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收到涉案举报事项后依法核查,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履行查处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的职责。
(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仅是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查处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的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在被举报人某平台店铺购买的涉案产品未按规定附有产品标识及合格证明,存在光洁度差、酒精擦拭掉色、沸水煮后发白、起泡、开裂、有刺鼻气味等问题,涉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涉嫌逃税,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详情页面截图显示,涉案产品为黑色小碗,产品型号为140113,口径11厘米,高度4厘米,收货人“雷主任”,联系电话185****6889,与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联系电话一致。
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黑色密胺餐具碗图片证据、标明东莞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外包装纸箱的图片证据。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入库凭证》、东莞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用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检验合格。《检验报告》显示,被检样品名称为“密胺7寸圆盘”、型号颜色为“5007白色”。《入库凭证》左下方手写“东莞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企业公章。
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执行标准均印在外包装纸箱,涉案产品表面光滑、厚度正常,被举报人已提供有效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5月2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请求,本府于2021年7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申请人于2021年7月11日向本府寄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异议说明》。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公布)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的质量、标识涉嫌违法的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后认为被举报人已经提供有效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外包装纸箱印有标识,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收集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涉检验样品与涉案产品颜色、尺寸、型号并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标明东莞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包装纸箱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出厂时附有标识,但不能证明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拆箱零售产品时其标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标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对收集的证据未作充分审查核实,据此作出的申请人举报事项结果反馈属认定事实不清。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和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