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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3日发表  

肇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9月11日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促进和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及时制止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网络安全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文明乡村、文明社区创建活动,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团体章程、村规民约、学生守则等,应当对文明行为予以具体约定。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等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对不文明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实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全市各级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落实便民措施,公开服务承诺,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政务服务窗口、公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服务热情周到。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得体,不大声喧哗、嬉闹。

(二)减少吸烟,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不随意丢弃烟头。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四)乘坐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扶手电梯时依次有序站立。

(五)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控制音量,减少噪声,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

(七)倡导文明、安全、环保祭祀,不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洒、焚烧、摆放祭奠物品。

(八)公民应遵守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轮候,先下后上或者先出后进,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有序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得滞留、嬉闹,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快速通过;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标识指示和信号行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遇有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等候,不强行变道加塞;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不乱停乱放。

(四)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五)公民应遵守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生态环境保护文明行为规范:

(一)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与工作方式。

(二)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位置。

(三)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节约资源的产品。

(四)自觉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

(五)文明用餐,反对铺张浪费。

(六)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在公共园林不随意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绿地。

(七)减少污染产生,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垃圾等杂物和露天烧烤食品。

(八)爱护自然生态,不在禁止游泳、垂钓等活动的水域内从事相关活动。保护野生动植物,拒食依法受保护的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公民应遵守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旅游场所管理规定,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不乱涂乱画,不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尊重历史文化名人。

(三)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在参观游览英雄烈士纪念场所时,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四)公民应遵守的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上网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上网,积极参与净化网络环境,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二)不得通过网络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

(三)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恐怖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

(五)公民应遵守的其他上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工作流程,落实便民措施,加强医患沟通,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就医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公民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得在医疗卫生场所聚众闹事。

(三)公民应遵守的其他就医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语言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二)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

(三)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公民应遵守的其他经商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养犬文明行为规范:

(一)携犬只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以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等方式对其进行约束,并注意避让他人。

(二)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三)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四)公民应遵守的其他养犬文明行为规范。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装修房屋应当控制噪声、粉尘和污水等,按照规定时间施工,减少对小区环境和他人生活的影响。

(二)爱护、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公共空间堆放杂物,不在楼道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爱护公共环境,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不得乱搭乱建。

(四)自觉将车辆停放在划定的车位、车库区域内,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未经允许,不得占用他人车位。不得以设置障碍物等形式侵占公共停车位。

(五)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公民应遵守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推进文明校园创建工作,营造文明养成教育氛围,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保障学生全面、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时常关心、看望、照料老年人。

(二)家庭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与邻居诚心相待,和睦相处,互帮互助,构建

和谐的邻里关系。

    (五)公民应遵守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表彰或者奖励、经济补助和法律援助等机制,依法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及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和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依法享有临床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参加扶贫济困、救孤赈灾、助残优抚、助学恤病、义演义诊、保护生态环境等慈善公益活动。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为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登记注册、记录评价、关系转接以及嘉奖激励等制度,推进志愿服务项目常态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贫困户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沿街单位所属的厕所向公众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停车场向外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站点,为户外作业工人或者其他有需要帮助的人提供饮用水、应急药品、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予以表扬奖励:

(一)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

(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或者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优异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实施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信息,按照自愿原则,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依法给予联合激励。个人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对因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受到县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公民在信用查询、公共服务、创新创业、民生保障、生活服务和评先评优等方面实施联合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健全评比制度,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困难帮扶制度,对因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受到县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公民在就业、住房、贷款、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采取措施优先解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等环卫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有序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宣传、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乡风文明,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一)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持续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条件。

(二)弘扬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对乡土文化、古村落、古民居和乡村自然风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三)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四)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建立健全村规民约监督和奖惩机制。

(五)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推进移风易俗,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完善日常检查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殴打、威胁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肇庆新区、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等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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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8 03:49:48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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