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市监罚字201948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市监罚字[2019]48号
当事人:吴定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6MA69LKXR022
住所(住址):珙县上罗镇榕泉社区
经营者:吴定富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珙县上罗镇二龙村2组10号
2019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珙县上罗镇榕泉社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地址与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场所:珙县上罗镇榕泉社区。当事人于2018年4月14日租用徐业军位于珙县上罗镇都宁大街70号从事装饰材料经营活动。并于2018年4月26日搬迁到上罗镇都宁大街70号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截至2019年4月9日被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4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2、2019年4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3、2019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登记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与房东徐业军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租赁徐业军门市从事经营,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相关事实。
2019年4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珙市监告字〔2019〕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当事人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下列任一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珙县支行,户名:珙县财政局(珙县县级非税收入户),账号:2314***********5719;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宜宾珙县支行,户名:珙县财政局,账号:488***********6;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珙州支行,户名:珙县财政局,账号:6279***********37;邮政储蓄银行珙县支行,户名:珙县财政局,账号:1002***********001;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户名:珙县财政局,账号:201****1002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珙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珙县人民法院行政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5月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 份,1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