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科学管理,简化行政审批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企业法人申请在营山县城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营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县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行政审批工作。
第二章 审批相关规定
第四条(审批条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实施方式)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第六条(申办材料)
申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告知承诺书;
2.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提供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运营服务协议;
4.提供关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通过规划验收、消防验收、防雷验收、环保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证明材料;
5.提供关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相关证明材料;
6.提供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进入商业运营的证明材料;
7.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后续监管
第七条(申请主体)
依法成立的企业,近2年内没有因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污染排放标准受到行政处罚,且未在南充市诚信系统中留下相关不诚信记录的,可以按照与县城市管理部门的约定作出承诺,在申请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时实行告知承诺审批。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作出承诺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申请)
拟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登录营山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政务审批公众服务县城管局查询页面或向窗口受理人员咨询相关申办材料。
申请人收到县城市管理部门发出的告知承诺书后,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现场提交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及其它申办材料。上述约定的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审核与决定)
县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办材料并符合要求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交符合要求的告知承诺书或约定材料的,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约定期限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条(文书和证书的送达)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和证书。
第十一条(许可证管理)
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样式,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申请人应当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县城市管理部门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审批规定的要求组织监督检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取得处置服务许可证企业的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或者未按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处置的,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限期整改的期限不超过30日。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日常监管)
取得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特许权协议约定,确保以安全、连续和稳定的方式提供垃圾处理服务,保证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主动接受环保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建立详细的运营管理档案,定期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交运营管理报告。
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内,县城市管理部门对取得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处置的,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限期整改的期限不超过30日。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相关处理)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被审查机关发现的,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申请。
对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县城市管理部门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企业的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申请。
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的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被撤销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活垃圾处置。该企业继续进行生活垃圾处置的,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诚信档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审批方式,且在市诚信系统中留下记录。
1.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
2.被审批人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后,被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延续、补办与注销)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到期的,原则上不再办理延续许可。需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应当依法重新取得特许经营权,之后再行申办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处置服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运营期内,经营项目因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特许权协议中止的,依法注销处置服务许可;运营期内,出现营运项目重大承诺不实或不能兑现,严重影响履约情形,造成特许权协议被中止的,依法注销处置服务许可。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告知承诺申请材料目录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审批》告知承诺申请材料目录
一、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告知承诺书;
二、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提供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运营服务协议;
四、提供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通过规划验收、消防验收、防雷验收、环保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提供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进入商业运营的证明材料;
七、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等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