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伤残律师介入得解决
2011年6月9日6时40分,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居民余伟驾驶着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眼看要到达布日都大桥北500米处道路时,因其向右躲避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直接撞向了道路西侧头南尾北暂停的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民高杰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尾部,致使余伟及五名乘车人汪新国、敬文学、敬文义、敬文南、敬文心不同程度受伤。汪新国在后来送进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6月11日上班时,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金粟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接到了与余伟存在雇佣关系的中年男人李峻的委托,他请求援助律师介入解决此案。并告知,余伟本和他是同乡人,余伟开的客车是他转卖给他的,但是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就在案发前一天晚上,他还雇佣余伟帮他去拉工人。8月10日,李峻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1月13日,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峻与余伟属雇佣关系而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并赔偿五原告5万余元。援助律师在了解事情的经过后立即着手开始对本案件的重要事实进行调查,并制定诉讼方案,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李峻拟好上诉状。
2012年7月16日,金粟律师事务所的援助律师援助李峻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决定。后经援助律师调查核实,了解到,首先,2011年6月22日李峻与余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切违章、交通事故与李峻无关,由此可见,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车辆已实际交付余伟本人,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损失均应由刑事被告人余伟承担。其次,李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当然就不应当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本案李峻既没有直接驾车也不是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李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汪新国等人与范石成也是雇佣关系,是范石成连人带车雇佣余伟为其拉运工人,而李峻只是在范石成此次雇佣余伟车辆的过程中起介绍作用,仅仅是一个中间人,其本人并未从中受益,当然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8日上午,援助律师将以上所有核实的证据提交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庭之后,最终,此案得以妥善解决,完美收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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