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郑丰顺包子粥店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行为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餐罚字〔2017〕第文-093号
关于对沈阳市大东区郑丰顺包子粥店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郑丰顺包子粥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4MA0TWJB858,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劳动路28号1,负责人:郑庆博,业态类别:普通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小餐饮许可证编号:CY121****0005517,有效期至2020年09月12日。
2017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7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复核,发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调查,查实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当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复核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2017年10月23日的经营情况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2017年11月6日的经营情况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九、《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规定,已构成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没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账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注:本文书应制作三份,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