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东区统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暂行
大东区统计局行政自由
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进一步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沈阳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沈阳市统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暂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局各类行政权力实际情况,制定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适用规则指导标准适用于我局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及其他类权力的科室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称各项权力是指:
(一)行政处罚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权力。
(二)行政检查权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权力。
(三)其他类权力是指依法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管理。
第四条 局服务业综合统计科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等。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按以下适用规则执行:
(一)重视教育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的危害和后果及依法被处罚的情形。
(二)全面告知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告知被询问或被调查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充分考虑构成违法行为的相关因素。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法合理选择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措施。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分别参照《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准确把握数额或幅度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处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中一项的减少幅度总额的10%,但合计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罚,符合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中一项的减少或者增加幅度总额的10%,但合计减少或增加不得低于幅度内数额总额的50%。
(五)数违法行为并罚原则。一个行政相对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也可以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单独处罚。
第七条 行政检查权按以下适用规则执行:
(一)检查计划备案。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在年初制定全年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由局统一报同级法制部门备案。
(二)检查通知规范统一。各类检查活动应经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长批准。制作具有统一编号、注明依据的《行政检查通知书》,在实施行政检查前送达被检查单位。
(三)检查行为规范有序。实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干扰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检查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活动,参照《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由专人保管。
第九条 局服务业综合统计科应当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的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我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统计调查、统计登记等自由裁量权,具体裁量标准,见附表:《大东区统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第十一条 大东区统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规定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