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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6日发表  

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大东区人社局



序号项目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执法依据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标准
备注
名称机构法律行政
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

规章

规范性文件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延续审批行政许可大东区人社局职业能力建设指导科【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辽人社发[2014]10号,2014年4月8日施行)公民或者法人根据办理类型分为学校名称、举办者变更和学校办学终止为即办件,地址变更、提高办学层次为正式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设立为正式受理三个月内是否批准不收费
2工伤认定相关工作行政确认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人社局社会保障科(审批科)《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386号令)


企业60日不收费
      及公民
3工龄确定行政确认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人社局社会保障科(审批科)




规范性文件:依据沈劳发【1993】50号《关于对企业职工实行工龄确定的通知》,国家劳动部(劳办险字【1992】15号)文件规定关于:“职工在实行个人缴纳费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企业即办不收费
      及公民
4退休审批行政确认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人社局社会保障科(审批科)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令【1998】第16号文《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沈劳社发【2004】28号《关于完善退休审批办法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20号转发《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企业即办不收费
      及公民
5遗属补助行政确认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人社局社会保障科(审批科)




规范性文件:依据《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1992年10月4日印发)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是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部门,负责政策贯彻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企业负责。                                        企业即办不收费
      及公民
6盲残退休职工补发待遇审批行政确认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人社局社会保障科(审批科)




规范性文件:根据《印发关于解决非民政企业盲残职工上访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残联发【2002】46号)、《关于对非民政企业盲残退休职工工资遗留问题的解决意见》(沈残联2004年7月)文件规定。企业即办不收费
      及公民
7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招用人员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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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按有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8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令第3***号)第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第七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个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六条第一款(***令第3***号)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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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令423号)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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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10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金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令第535号)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或者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   2006年9月2日)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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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   取工资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11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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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政府令第59号)第五条: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必须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一式两份,企业和农民工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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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七条:企业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实际领用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作标准。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用工时间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从其工资保障金中支付,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三条:企业未按月据实上报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并未进行公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记入信用档案。



13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订立、解除劳动合同有关规定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令4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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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未如实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签订、变更集体合同后,未按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后未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
      (四)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义务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对方接受其要求的;
      (七)妨碍、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14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定有关规定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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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       1994年7月5日):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令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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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令第514号)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职业介绍、事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令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许可的技术职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9年9月26日)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5个工作日不收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7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劳动保障检查有关规定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       1994年7月5日)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令423号)




15个工作日不收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18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工会法》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       1994年7月5日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家主席令第57号     199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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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19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社会保险缴纳的处罚大东区人社局大东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59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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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填表人: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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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5 03:16:01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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