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连市河流水环境质量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室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2月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提升全市河流水环境质量,根据《***问责条例》《***党内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大连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区市县(开放先导区)及以下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不含市级)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全市河流水环境质量管理工作中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河流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第四条 河流水环境质量管理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河流水环境质量管理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河流水环境质量管理工作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五)处分和政务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处分和政务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出现问责情形中的事项,接近但尚未达到问责条件的,可以对责任人进行谈话(书面)提醒、约谈函询。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区市县党委、政府(开放先导区党工委、管委会,下同)主要领导实施问责:
(一)在年度考核中,河流国考断面水质未达到年度考核目标要求的;
(二)河流国考断面水质年度累计2次单月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的;
(三)河流国考断面水质年度累计单月超标7次的;
(四)县级河流跨界断面水质年度累计单月超标6次,且造成下游河流国考断面水质单月超标3次以上的,或者累计4次单月水质为劣Ⅴ类的;
(五)其他河流入海断面水质连续2年未达到年度考核目标要求的;
(六)未完成国家和省、市下达的相关水环境治理任务的;
(七)对中央或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相关问题未按规定整改的;
(八)对存在的突出水环境污染或水生态破坏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处理;年度内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给予诫勉处理。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情节或危害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处分、政务处分。
有上述情形的,对其他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区市县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实施问责:
(一)河流国考断面水质年度累计2次单月污染物超标0.5倍以上的;
(二)河流国考断面水质年度累计单月超标5次的;
(三)县级河流跨界断面水质年度累计单月超标4次,且造成下游河流国考断面水质单月超标2次的,或者累计2次单月水质为劣Ⅴ类的;
(四)其他河流入海断面水质未达到年度考核目标要求的;
(五)对分管部门违反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六)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依法应当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七)对严重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处理;年度内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给予诫勉处理。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情节或危害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处分、政务处分。
有上述情形的,对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下同)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实施问责:
(一)乡镇生活污水未经有效处理,影响河流国考断面或其他河流入海断面水质,且由于推进不力未按照要求时限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
(二)乡镇自行建设运营或委托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导致河流国考断面或其他河流入海断面水质年度累计单月超标2次的;
(三)因河道巡查、管护或整治工作落实不到位,直接造成乡级河流跨界断面年度累计单月超标4次的,或者县级河流跨界断面年度累计单月超标3次的,或者河流国考断面及其他河流入海断面年度累计单月超标2次的;
(四)未完成县级水环境治理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
(五)年度内在河道或堤岸堆放生活垃圾、畜禽养殖粪污等污染物5平方米以上3处,或1平方米以上5处的;
(六)年度内出现5平方米以上河面漂浮物未及时清理情况3次以上的;
(七)擅自设置拦河闸、坝、过水路面等明显改变河流水动力条件的;
(八)年度内出现电鱼、毒鱼、炸鱼累计3次以上,或网鱼5次以上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处理;年度内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给予诫勉处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处理;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情节或危害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处分、政务处分。
有上述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含社区或村级干部等)追究相应责任。对于聘用制工作人员(巡河员、保洁员、环保员等)按照聘用合同、协议或相关规定,给予教育、通报、扣除劳动报酬、解除聘用关系等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区市县政府(开放先导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实施问责:
(一)落实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破坏水生态环境(灾害)事件信息的;
(四)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不按规定移送的;
(五)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污染源、畜禽养殖污染源相关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其违法排污行为长期存在或情节严重,未依法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造成河流国考断面或其他河流入海断面水质反复或持续超标的;
(六)水务部门对破坏水资源、侵占河道、损毁河床、围垦河库、非法采砂和河道洗砂、破坏流域生态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河流国考断面或其他河流入海断面水质反复或持续超标的;
(七)农业农村部门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指导服务不力,未依法开展指导服务,或在指导服务中敷衍塞责的;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工作指导推进不力,造成垃圾入河或存在入河隐患现象较为普遍的;由于推进不力,未按照要求时限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本部门负责组织建设运营或委托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导致河流国考断面或其他河流入海断面水质年度累计单月超标2次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处理。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处理。有前款任意两种情形的,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情节或危害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处分、政务处分。
有上述情形的,对负有具体责任的工作人员追究具体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限制、干扰、阻碍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插手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执纪审查工作的;
(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指使篡改、伪造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实施问责时,按照法定职责和责任人实施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具体分为:
(一)主要领导责任:区市县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对造成的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问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二)直接领导责任:区市县党委、政府分管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对所分管部门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的领导职责,对造成的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问题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三)直接责任:乡镇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对造成的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问题承担直接责任;
(四)具体责任:乡镇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从事具体业务工作的内设机构领导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对造成的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问题承担具体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指令,干预、改变工作人员正确意见,造成损失或后果的,负直接责任。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损失或后果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在对决策人问责的同时,对作出决定的党委、政府领导班子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流域内涉及多个地区的,按照“谁污染、谁担责,谁破坏、谁担责,谁失职、谁担责”的原则划分责任。
第四章 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给予通报、诫勉以上问责的,具体问责方式根据问题性质、后果程度、主观态度及其所采取的挽回措施而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阻碍和干扰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和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河流水质达标问题1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问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适用“三个区分开来”情形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不宜再追究责任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有关人员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后无法在决策、管理、执法时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水环境污染、水生态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问责工作应当按照党委(党组)、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区市县党委、政府领导成员问责的程序按照《大连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对其他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问责的程序参照《大连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建立河流水质达标问责协作配合机制,做好联系沟通、协商会商、线索移交、联合监督和追责问责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河流,是指纳入市级以上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年度监测计划,并开展水质监测的独流入海河流,包括其汇水范围内的全部支流;河流国考断面,是指纳入国家考核的河流水质监测断面;其他河流入海断面,是指设置国考断面的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干流上距离入海口最近的水质监测断面;县、乡两级河流跨界断面,是指为区分上下游、左右岸相邻行政区域内不同河段水质状况而设定的水质监测断面。具体河流及断面名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